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准抢劫、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和第289条规定的聚众型抢劫的犯罪主体亦是如此)。此外,《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型抢劫主体要求是首要分子。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一)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亲友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3.物证,如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亲友对该类物品的辨认笔录等;
4.尸源不清、无法辨认的尸体所作的DNA鉴定,被采样作同- DNA鉴定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材料;
5.尸检报告、伤情鉴定;
6.被害人及其亲友对被害人被伤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
(二)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的证据收集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抢劫罪物证、书证方面证据收集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四)物证、书证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凶器种类、伤害的部位、伤害程度、死亡的原因等;
2.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笔迹、印鉴等;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
5.文物鉴定意见;
6.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包括抢劫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4.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抢劫现场、弃尸毁尸现场笔录;
6.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资料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2.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九)对被害人身体、精神造成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抢救记录、住院治疗记录;
2.死亡证明;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通过综合收集、运用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使用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走公私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中,要特别注意收集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性行为的证据,这是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所在。所谓强制性行为,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如捆绑、殴打、伤害等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第二种是胁迫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第三种是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以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无法反抗。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即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与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或者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行为人趁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具有作案时间时证据的收集
1.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的车、船、飞机票;
2.宾馆住宿登记及相应的证据,如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及对被害人、行为人的辨认笔录;
3.其他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占有作案时间的辩解的有关证据。
(二)构成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时证据的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