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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分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认定

2017-02-01 19:58 次阅读

陈强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清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陶学明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私刻公章  分公司责任  补充责任  无效担保

【裁判要旨】

    分公司负责人以伪造的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外,有独立财产的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存在过错的分公司设立主体也应对合同相对方因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无效担保中的担保人过错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保人存在的过错,即在知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即将或者已经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故意不告知该事实,甚至协助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一起实施该行为,最终导致合同相对方损失的过错。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14)绍越商初字第3814号(2015127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绍商终字第356(201557)

【基本案情】

    原告陈强诉称:201255日,其以自己经营的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陶学明自愿对上述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依约陆续派人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的建筑材料设备,但部分租赁物被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擅自出卖。原告知悉后立即报案,并从公安机关领取部分租赁物折价赔偿款812000元。此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周华东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已生效。陈强以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要求华宝公司和陶学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其人在监狱,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伪造了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华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华宝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华宝公司无法预料和防备,故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刑事判决书记载,本案追赃没有结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

法院应中止审理。

    被告陶学明辩称:其并没有拿到钱,对很多事情不懂,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月初,周华东与华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成立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周华东任负责人,并需向华宝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123日,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于2011216日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印章识别码为3209220100302。华宝公司授权使用的印章上有“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字样和“3209220100302”的识别码。

    201255日,陈强与华宝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周华东)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以及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由周华东签名并加盖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加盖在《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华宝德清分公司印章无识别码,且印章格式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周华东自认加盖在租赁合同中的华宝德清分公司印章系其让代理公司私自刻制。被告陶学明作为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8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潘国民通过陶学明联系建材出租人陈强,虚构被告人周华东建筑工地需租赁大量钢管的事实。55日,周华东以华宝德清分公司名义与陈强等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并由潘国民垫付押金10万元。为骗取陈强、洪涛履行租赁合同,周华东将租赁的前二车建材运至德清一建筑工地,向出租方谎称是用于该建筑工地,后随即运至嘉兴一废品收购站销赃。59日至81日期间,周华东支付租金9万元,与潘国民共同骗取钢管1833.9吨,扣件125974只。陶学明自认于20127月初知道周华东等人将钢管卖掉,其从陈强处得到介绍费6600元,潘国民给其5000元介绍费,周华东给其2000元。20138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华东刑罚。

    2014630日,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出具情况说明:“……因主要犯罪嫌疑人周华东等已判处刑罚,办案单位到目前已追回80余万元损失,另一犯罪嫌疑人徐连松在逃。”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127日作出( 2014)绍越商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强租金损失971564. 43元,并赔偿钢管和扣件折价款1462030. 52元;二、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陶学明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和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57日作出( 2015)浙绍商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华宝公司的民事责任;(3)担保人陶学明的民事责任及范围;(4)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一,周华东作为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持有分公司印章,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陈强作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华东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订立合同,该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加盖在合同中的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印章系周华东私刻,且周华东在签订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周华东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于20111月成立后,周华东以华宝公司及分公司名义在外诈骗签订合同,作为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华宝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在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分公司也未尽监督、管理之责,华宝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陈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宝公司应在华宝德清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因案涉租赁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犯罪行为,故案涉租赁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陶学明在20127月初就知道周华东等人将钢管等卖掉,但其在知晓该事实后,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受害人陈强,而仍与王永泉一起将原告处的钢管等拉走,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陶学明的过错程度以及因其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数额,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

    关于焦点四,因案涉钢管和扣件等已被周华东擅自低价销售,造成事实上无法返还,故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应依法折价补偿。根据( 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原告主张扣除公安部门发还部分(812000元)的赔偿款1462030. 52元未超出评估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虽周华东因涉嫌合同诈骗,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确因该合同行为产生相应损失,该部分损失可按租金标准计算占用租赁物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根据租赁物实际交付日计算至201454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后扣减原告收取的押金100000元和已收取的40000元租金,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华宝公司辩称本案涉嫌犯罪,其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以及因案涉刑事追赃程序尚未终结应中止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和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由行为人采取欺诈行为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引发的纠纷。本案所涉主体不仅有分公司、总公司,还有担保人,各方对自己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均存在较大争议。而案涉刑事追赃程序是否结束也影响着各主体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本案分公司和华宝公司的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不能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公司承担。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分公司的起诉,直接判决由华宝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结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如果分公司系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由其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自己承担,在分公司无法承担时,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应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华宝公司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能否认存在有自己财产的分公司,在分公司财产情况肖不明确的前提下,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判决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持第二、三种观点者居多,对于相类似的案情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既有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也有判决分公司与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或者共同责任的。①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分公司可以而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持分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观点者的主要依据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从字面理解来看,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系“由”公司承担,并非是指“只能由”公司承担,两者是有区别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被明确排除在法律范围之外,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法理,分公司是被允许承担民事责任的,而且司法实践中也

存在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2)《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列入其他组织范围内。说明分公司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如果将分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都理解为由公司承担,那么分公司何以可独立主张债权,如其所负债务均由公司承担,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原则,其对外享有的债权也应当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主张,实践中并非如此,法律允许分公司独立主张债权。(3)社会经济实践中,公司设立分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很普遍。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和一定的经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也由分公司自行处理。实际上,也存在总公司和分公司财务分离的情形。从该点来看,分公司与一般公司差别不大。如果将作为债务人的分公司一律排除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范围外,而径行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与分公司处于两市甚至两省的情形下,会造成诉讼和执行上的不便。而且在总、分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对总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4)从社会效果来看,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债权人的诉讼要求,便于当事人理解,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在分公司财产足以履行债务时,便于债权人诉讼和执行,符合审判执行高效的原则。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总公司承担责任,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其次,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的债务承担、第六十六条因瑕疵代理而产生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连带之债、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共同侵权引起的连带赔偿责任等。另一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受害人损失系因分公司负责人实施欺骗而产生,无论是公司还是分公司,承担的均是赔偿责任。而案件中,不存在总、分公司之间连带偿债的意思表示;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其与总公司实施共同侵权的情形,故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的情形。而补充责任又称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是从不真正连带责任发展而来。补充责任不以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也无法确定原因力大小,无法按份分担责任。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相对独立,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法律关

系巧合。责任人是以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为前提,在第二顺序中承担责任。它合理分配了被侵权人不能受偿的风险,具有分担损失的功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且既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以填补,又使终局责任人得以追究,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符合民法公平原则之要旨。虽然我国当前法律仅在《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人”中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案件中的华宝公司也可以参照适用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分公司系经华宝公司同意后设立,但在其设立后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总分公司关系,而实际上形成一种挂靠关系,并由华宝公司向分公司负责人收取管理费。(2)分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财务独立,不受华宝公司管理支配。分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财产的民事主体,其负责人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鉴于华宝公司存在对负责人选任以及对分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之责等明显过错行为,且这些过错行为与被害人之间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先由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再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仅不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了规定,即根据担保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对担保人过错的判断,有观点认为,担保人的过错是指:(1)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事由而仍提供担保,从而导致债权人产生信赖,以至于订立主合同;(2)担保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事由而为债权人、债务人订立合同进行居间活动,积极促成合同订立。判断该种过错,从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中的作用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①该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知道主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防止无效结果发生的义务而致承担责任。对于该观点,笔者不完全同意,该种观点将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情形作为判断担保人具有过错的唯一标准,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从从事缔约磋商的合同当事人,随意扩大至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笔者认为,既然《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判断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时,应当分析担保人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述观点中的“过错情形(1)”,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主合同当事人,按照过错与责任相对应原则,应由有过错的主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而不论保证人是否知晓该无效事由的存在。故不能将此认定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对上述观点中的“过错情形(2)”,笔者持赞同意见,因为正是基于担保人积极主动的行为和提供担保的承诺,才使债权人基于信赖而签订合同,担保人对该无效合同的订立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该过错也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以上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担保人存在的过错情形外,笔者认为,还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例如,即便保证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晓合同无效事由存在,对无效合同的订立也没有过错,但如其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保人知道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即将或者已经导致债权人损失,而未及时告知债权人甚至协助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一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因该过错与债权人的部分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以担保人知晓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时间节点,担保人对债权人此前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但对此后的损失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案件中,担保人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过错,在合同履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也不知晓行为人(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实施的危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该段时间内的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责任。但此后,在担保人知晓周华东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后,其并没有将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反而仍协助周华东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担保人存在过错,故依据此后损失数额比例及担保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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