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6-1-054-003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逃逸 欺骗、隐瞒手段 逃避法律追究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3日7时59分,被告人程某驾驶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路附近,停车后未观察后方即打开车门。被害人王某禄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躲闪不及撞上车门内侧后摔倒(车身外侧并无碰撞痕迹),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关闭车门,拨打110电话报警。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程某隐瞒其开车门导致王某禄摔倒的事实,谎称王某禄系自己摔倒,与其无关,后离开现场。同月27日,某派出所在调取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后将案件移送交警大队处理。同月31日,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补充勘查、调取周边录像、对被害人尸体、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和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装置、碰撞事故形态以及抛落倒地位置等进行鉴定。之后,公安机关再次对程某进行询问,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程某驾驶无交强险机动车、停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发生交通事故隐瞒事实真相逃逸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禄无责任。
案发后,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程某于2009年3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辽011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辽01刑终4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定的升档量刑情节,认定该情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停车开门前未观察后方,导致后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禄躲闪不及,与开启的车门内侧刮碰后摔倒,终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程某的“开门杀”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据此,“逃逸 ”的核心特征在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并不立即离开现场,且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和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将自己描述为事故无关人员,继而离开现场,同样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 “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将事故报告交通管理部门,而是拨打110电话报告民警处理。程某谎称被害人王某禄系自己摔倒,与其无关,并通过向民警展示自己车身外侧并无碰撞痕迹,进而以无关人员身份离开现场。程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公安机关调查、控制,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并不立即离开现场,且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将自己描述为事故无关人员,继而离开现场,同样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2条第1款、第3条
一审: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2024年6月25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刑终432号刑事裁定(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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