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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直播带货暗藏刑事风险,以狩猎演示引流卖货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2026-08-07 10:24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商家为推销热成像设备、强光手电、弹弓、无人机及配套投掷工具等户外用品,借助网络直播平台夜间开展户外直播。直播过程中,主播以暗语指代各类野生动物,演示使用热成像搜寻野生动物、利用强光手电爆闪功能致使野生动物短暂失明,再配合弹弓、无人机投送装置实施猎捕的整套操作流程,讲解野生动物活动习性、不同天气条件下野生动物出没规律、设备调试参数、工具组合使用技巧,以此吸引流量,带动线下实体店铺与网络平台商品销售。大量观看直播的消费者购买涉案工具后,模仿直播习得的操作手段实施非法狩猎行为,五十余名下游人员因涉嫌非法狩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主播的直播行为已经超出普通产品功能展示范畴,属于向不特定网络受众传授非法狩猎的犯罪经验与实操技能,主观上为实现商品销售对他人借此实施犯罪持放任心态,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将扣押六部手机全部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提出自身仅为产品展示、不存在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故意,侦查讯问程序存在瑕疵,扣押的部分手机属于个人生活物品不应没收等多项辩解。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仅有一部安卓手机实际用于直播,其余四部苹果手机主要用于网店客服、订单对接,并不直接用于直播传授行为;侦查机关部分笔录存在时间记载笔误,但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二审最终维持定罪量刑结论,改判仅没收实际用于直播的手机,其余用于网店经营的手机不予没收。
案例来源: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26)吉 76 刑终 3 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销售户外设备的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以演示产品使用场景为名,向不特定公众讲解搜寻、捕获野生动物的实操流程、动物习性、工具配合技巧,放任观看者模仿该套方法实施非法狩猎的,即使直播中没有实际猎杀野生动物,也可以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2. 侦查卷宗笔录出现时间冲突等记载瑕疵,侦查机关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 犯罪工具的认定应当以是否直接服务于本罪实行行为为标准,仅用于网店接单、客户沟通,未直接用于直播传授犯罪方法的电子设备,不宜认定为本罪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4. 上下游犯罪存在事实关联,侦查机关可依法并案开展侦查,取得案件管辖权。


二、商业营销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边界辨析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评论:网络直播带货场景下,不少户外用品经营者习惯结合实操场景展示产品性能,但本案裁判清晰划开了合法产品演示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广大电商从业者具有极强警示意义。
传授犯罪方法罪,核心是行为人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经验、技巧、操作步骤。该罪名并不要求被传授人实际已经完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传授行为,即可构罪;主观方面既包括积极追求他人学会犯罪,也包括明知行为会带来犯罪风险,为追求自身利益置之不理的间接故意。
本案当中,被告人售卖的热成像仪、手电、无人机、弹弓本身属于中性商品,设备客观上具备户外探险、观测、安防等合法使用途径,单纯售卖中性工具本身并不触犯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点,在于直播展示的内容。如果直播仅介绍设备分辨率、续航、硬件参数,演示夜间观测物体、户外照明等合法使用场景,属于正常商业推广。但本案主播并非止步于此,整套直播逻辑围绕 “狩猎” 展开:教会观众什么天气、什么地点能够找到野生动物,讲解热成像如何定位,强光爆闪如何使动物丧失逃跑能力,弹弓瞄准什么部位、无人机如何挂载投掷装置猎杀动物,使用行业暗语规避平台审核,整套内容是完整的非法狩猎实操教程。
即便直播过程中主播刻意避开真实猎杀画面,以切屏方式不展示捕杀瞬间,甚至主播本人直播时没有真正打到野生动物,也不能否定犯罪成立。传授犯罪方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禁止向社会扩散犯罪技能。犯罪方法一旦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传播,危害结果就已经发生,下游五十余人效仿实施非法狩猎,恰恰印证直播传授行为产生现实社会危害。行为人内心出发点是卖货盈利,不是专门教唆别人犯罪,但为引流而放任犯罪技能向外传播,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完全满足本罪主观构成要件。
这里需要和教唆犯罪作出区分。教唆犯要求唆使特定的人去实施某一次具体犯罪,而传授犯罪方法罪侧重传播犯罪技术,对象是直播间所有不特定观众,不要求鼓动某个人立刻去打猎,只需要把整套作案技巧向外输出。本案中直播间流量面向全网,受众具有开放性,更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行为特征,二审裁判也对这一法理逻辑予以确认。


三、证据审查与犯罪工具没收的司法认定规则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评论:本案二审改判没收手机范围,集中体现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涉案财物处置两项重要裁判规则,同时回应了辩护方提出的侦查程序瑕疵争议。
首先看待证事实与证据瑕疵的处理。辩护方提出多份讯问笔录时间存在冲突,两地空间距离无法在短时间完成讯问、押解,以此申请排除被告人供述。二审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查明,相关矛盾属于笔录文书记载、办案人员调配产生的笔误,不存在疲劳审讯、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刑事诉讼当中,文书笔误、办案人员署名疏漏属于程序瑕疵,不等同于非法证据。只有采取刑讯逼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获取供述,才应当依法排除。当瑕疵能够通过合理解释予以补正,被告人供述能够和数十名下游非法狩猎人员供述、证人证言、交易记录、物流信息相互印证,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同时一审已经将存在收集瑕疵、无法补正的直播回看录像予以排除,没有将该份视听资料作为定案依据,体现证据裁判原则。
其次是作案工具没收范围的限缩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司法实践不能简单把所有和案件沾边的财物全部收缴,必须坚持 “直接专门用于犯罪” 标准。一审将六部手机全部没收,没有区分设备实际用途。二审审理厘清不同手机功能:其中一部安卓手机承担直播任务,是开展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直接载体,属于本罪作案工具,应当没收;另外四部苹果手机,主要用来网店聊天、接收订单、对接买家,完成商品交易。售卖工具和传授犯罪方法属于两个独立行为,销售中性户外用品本身不构成犯罪,苹果手机没有参与直播传授犯罪方法的实行行为,因此不能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作案工具没收。当然,手机内存储的交易聊天、物流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办案机关可以提取固定,用于办理下游非法狩猎刑事案件,但提取证据不等于可以没收设备本身。该改判充分贯彻罪刑相当,防止扩大打击涉案个人合法财产。
该案同时厘清并案管辖适用条件,上下游犯罪相互关联,下游非法狩猎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上游存在传授犯罪方法线索,公安机关依法并案侦查,符合刑诉法配套规定。
互联网时代线上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商家做产品直播不能只盯着流量和销量,需要评估演示内容衍生的法律风险。中性产品可以展示合法用途,但不能借产品演示之名,公开传播违法犯罪实操技巧。一旦向公众扩散狩猎、破坏、侵权类犯罪操作流程,即便初衷只是带货引流,同样会踏入刑事法律红线。而对于司法机关,既要依法打击网络传播犯罪方法行为,也要严格审查证据效力,精准界定涉案财物处置边界,做到既惩治犯罪,又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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