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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林某焰等走私废物案——走私共同犯罪中“保货人”犯罪地位的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6-29 15:53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6-1-086-001

关键词 刑事 走私废物罪 “保货人” 共同犯罪 主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焰、周某荣、郑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许可,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塑料等固体废物共计1611.305吨入境。其中,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焰、周某荣、郑某杰商定,由周某荣、郑某杰以“保货”的方式,将林某焰在境外收购的废塑料等固体废物走私入境。每一货柜周某荣、郑某杰向林某焰提供人民币10万元“保金”(币种下同),承诺若货柜丢失或被查扣,周某荣、郑某杰将“保金”赔付林某焰,林某焰按照每吨固体废物 1200-1600元的标准向周某荣、郑某杰支付报酬。林某焰的废塑料等固体废物运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附近后,周某荣、郑某杰组织人员、车辆并提供驳货场地等,将固体废物偷运入境。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将 922.305吨固体废物走私进境。(其他犯罪事实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桂14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周某荣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郑某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林某焰、周某荣、郑某杰提出上诉。其中,周某荣、郑某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为二被告人应为本案从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桂刑终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保货人”是否应认定为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走私废物罪中,“货主”组织货源,“保货人”以“保货”的方式将货主的废料等运输进境,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保货人”为收取佣金以获利,将货主的走私货物偷运入境,并通过向货主承诺若走私货物丢失或被查扣则向货主赔付“保金”,与货主分担走私风险。“保货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将货物偷运入境,对犯罪进程有支配作用;在主观上对共同走私犯意的形成有促进、强化作用,一般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荣、郑某杰经共谋,作为“保货人”将被告人林某焰在境外收购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境,与林某焰构成共同犯罪。周某荣、郑某杰向货主林某焰承诺若货柜丢失或被查扣则向林赔付“保金 ”承揽业务后,再共同将固体废物走私进境,二人与林某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裁判要旨

走私废物犯罪中,“保货人”为收取佣金,将“货主”的走私废物偷运入境,并承诺如果走私废物丢失或被查扣即向货主赔付“保金”的,“保货人”与“货主”构成共同犯罪;因“保货人”实施的偷运废物入境行为,对犯罪进程具有支配作用,且其“保货”承诺对共同走私犯意的形成具有促进、强化作用,故一般应当将其与“货主”均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152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刑初66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刑终267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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