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被执行人
偿还案外合法债务行为认定分析
杜天霖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检察长
三级高级检察官
张 睿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王海治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
四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需精准把握刑民法律关系的边界,核心在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构成要件。对于被执行人在明知负有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且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将可用于执行的财产优先清偿非法定优先的非诉案外债务,未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统一分配,致使生效判决、裁定在相当期间内无法得到执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刑民边界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燃煤合作协议;截至2019年11月4日,A公司欠B公司燃煤货款4601800元。2020年9月27日,B公司以A公司、王某(A公司隐名股东)及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7月21日,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燃煤费4511800元及利息,王某在300万元出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2020年8月10日,王某与“第二任”妻子高某办理离婚手续,两人离婚协议书约定,除大众牌轿车归王某所有,住房及其他财产归高某所有;所有债务由王某承担。在涉案的诉讼过程中,王某、高某于2021年7月份将其房产出售。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9月4日,高某陆续向王某“第一任”妻子张某(经查张某与高某系同一人)转入售房款共计1165093.3元;张某于2021年11月份购买房产并与王某一同居住。
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于2022年9月16日以76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大众牌轿车予以变卖,该笔钱款被王某用于偿还与他人的债务;王某于2025年5月6日将所购买的18200元人身意外险取出后交给张某使用。王某于2017年开始从C公司每月领取5000元固定工资,后王某要求C公司从2020年3月份起将其工资支付给张某,至2025年6月11日上述工资仍正常发放。
在B公司与A公司及王某等人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王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拒不申报财产,先后于2025年3月、5月两次被司法拘留15日,但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分歧意见
2024年11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对诉讼前转移财产、共同犯罪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做出针对性规制,有效纾解了司法实务中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诸多疑难。然而,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隐匿、转移财产手段日趋隐蔽多样,此类案件的办理涉及刑民法律关系边界的理解与把握,导致理论与实务对相关行为的定性依然有分歧。其中,被执行人偿还案外债权人合法债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争议尤为突出:理论层面既有支持入罪的观点,也有持否定态度的主张;地方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支持该类行为入罪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凸显了该问题的复杂性。
本案中,对于王某在明知其持股公司存在巨额债务、自身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通过离婚财产分割、转移工资收入等方式,将百余万元售房款及每月固定工资交由他人处置,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且经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义务、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认定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王某变卖名下车辆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案外合法债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偿还案外债权人合法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持该种意见认为:一是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保护的法益上看,本罪保护的不仅是司法层面上判决和裁定的权威性以及顺利执行,亦有个人层面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王某偿还案外债务虽然导致涉案判决不能顺利进行,但是案外人的债权亦值得法律保护,其行为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涵摄本罪的客体要件层面存在障碍。二是从行为性质上看,经查明王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履行合法债务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属于合法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因生效民事判决的存在,就将原本合法的债务清偿行为评价为刑事犯罪,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三是从债权关系的法律性质上看,债权具有平等性,生效判决、裁定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合法债权的排他性效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均为合法债权,各方因债务清偿顺序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分配等民事途径解决,而非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偿还案外债权人合法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一是从主观故意看,结合全案事实,王某转移财产的意图明显,其选择在诉讼前、诉讼中及判决生效后等关键节点,通过离婚分割财产、转移工资、变卖车辆等多种方式处置财产,足以反映其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偿还案外债务仅是其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手段。二是从犯罪客体看,王某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后,擅自处置可用于执行的财产,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犯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阻却了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触犯该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三是从行为危害程度看,王某的行为与《拒执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均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与执行秩序,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四是从司法办案效果看,若对被执行人任意偿还案外债务以规避执行的行为不予刑事制裁,将变相纵容此类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剧“执行难”问题,不仅动摇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还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刑事处罚予以规制,提升执行效率,维护司法秩序。
三、评析意见
王某偿还案外债务的行为属于刑民交叉的行为,争议的焦点也主要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以下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和办案效果进行评判考量。
(一)主观方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故意明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仍故意采取各种手段拒绝执行。本案中,王某的一系列行为充分印证了其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
一是利用身份信息漏洞转移财产,隐蔽性极强。王某在A公司与B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后,通过离婚、复婚的方式,将名下主要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又借助配偶与前配偶实为同一人且存在双重身份信息的便利,将售房款等财产转至前配偶名下,并用于购置房产供二人共同居住。该转移财产的方式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因关键证人高某未到案作证,且两任妻子之间转款百余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通过调取证据才查清财产转移的完整链条。由此可见,被执行人早在诉讼前就已谋划通过复杂的财产处置方式隐匿财产,其规避执行的主观意图显而易见。
二是精准选择关键节点转移财产,目的性极强。王某的财产处置行为贯穿于纠纷发生、诉讼进行及执行阶段的全流程:在涉案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产生债务纠纷后,立即通过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将核心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并协议将工资收入全部转入配偶账户;在诉讼过程中,迅速出售房产并处置售房款,避免财产被法院查封、扣押;在生效判决作出仅一个月后,便变卖名下车辆偿还案外债务,进一步清空可用于执行的财产;在恢复执行阶段,又取走保险金转移至其配偶处,彻底切断财产执行的可能性。上述行为的时间节点与涉案纠纷的进展高度契合,充分表明被执行人明知自己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清楚生效判决、执行程序带来的法律后果,仍刻意通过一系列财产处置行为逃避履行义务,主观恶性极深。
王某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持续转移、隐匿财产,其行为的连贯性与针对性充分证明其并非偶然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是以偿还案外债务为幌子,刻意转移可执行财产、逃避生效裁判义务的故意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客体方面:侵犯司法裁判权威与执行秩序的核心法益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根据刑法体系解释,该罪保护的核心法益应当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以及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也是维护司法秩序与公信力的关键所在。同时,该罪也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但此种保护需以不违背核心法益为前提,且此处的权利人仅指生效裁判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而非泛化的案外债权人。
一是王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执行秩序。生效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其权威性与执行力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明确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不仅未主动履行义务,反而擅自变卖车辆偿还案外债务,直接导致法院的执行程序无法推进,生效判决沦为“一纸空文”,本质上是对司法权的公然藐视与对抗,严重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
二是案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对抗司法裁判的执行效力。否定入罪的观点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案外债权应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获得同等保护,但该观点混淆了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犯罪认定的边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平等性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对全部债权进行统一分配,或在其具有足额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自主选择清偿顺序。而本案中,王某在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未通过执行程序将财产交由法院统一分配,而是擅自优先清偿案外债务,该行为已超出民事债权平等性原则的适用范畴,实质上是通过非法处置财产的方式规避司法执行,其行为侵害的不再是单纯的债权关系,而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执行秩序,因此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该罪保护的重要衍生法益。王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执行秩序,还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长期无法实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若对该类行为不予刑事制裁,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有效途径获得救济,进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甚至引发信访等社会问题。因此,将该行为入罪,也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三)客观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拒执解释》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主要情形,包括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等方式。本案中,王某偿还案外债务的行为,虽然不属于《拒执解释》的具体情形,但是王某未经法院和当事人同意,选择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立即处分自己所有的汽车,与前述规定的恶意处分财产行为具有相同性质,应当解释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另外,债权具有平等性的前提是王某在对多个债务具有履行义务时,其可以自由选择清偿顺序,先履行行为不影响其他债务的实现;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权,应当按照债权份额按比例进行清偿。本案中,王某变卖其所有的价值7万元的轿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根据债权份额按比例进行清偿,其自行处置财产的行为不能被债权平等性质合法化。不难看出,按比例清偿的要求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与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一脉相承,只有行为人主动对其拥有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报备,法院执行机构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合理处置。
(四)办案效果:契合破解“执行难”、维护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求
“执行难”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若该防线失守,不仅会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还会动摇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与信任。在涉企纠纷、大额债权纠纷等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关联多起债权债务关系,部分被执行人利用债权平等性原则作为“挡箭牌”,通过优先清偿案外债务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极大障碍。
若认定王某偿还案外合法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产生负面的司法导向:一方面,会鼓励其他被执行人效仿该行为,以偿还案外债务为借口转移财产,规避生效判决的执行,进一步加剧“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会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使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受到损害。相反,将该类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通过刑事处罚的威慑力,能够有效遏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侥幸心理,促使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也能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更有力的权利救济途径,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从法律体系协同的角度来看,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制裁手段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效力的两大重要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对于被执行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逃避执行等非法目的的行为,通过刑事制裁手段予以规制,能够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弥补民事执行程序的不足。将该类行为入罪,不仅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与法理精神,更能有效破解“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公信力与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此类行为的定性标准,强化刑民法律手段的协同适用,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综上,王某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转移工资收入、变卖车辆、利用身份信息漏洞转移财产等一系列行为,长期、持续地隐匿、转移可执行财产,其偿还案外债务的行为本质上是规避执行的手段,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执行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王某认罪服判,没有上诉。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4月(经典案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