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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工伤认定争议律师:工作中受伤举证责任谁来担?——从一起肩袖损伤工伤案说起

2025-12-22 22:5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410日,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从事样品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4410日至2027410日,试用期1-3个月。2024951830分许,李某某在某公司加工间门前搬抬、清点矿石样时肩膀受伤,98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其自述“三天前工作中不慎拉伤,致右侧肩关节间断性疼痛”,92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为“肩袖损伤(右)”,929日出院诊断结果一致。

20241015日,李某某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李某某于1023日补齐资料,乌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时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王某某签收,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材料。2024114日,乌市人社局就李某某伤情出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委托函》,并于11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11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函,确认李某某“肩袖损伤(右)”与涉案受伤情况有关联。经调查核实,乌市人社局于2025113日作出新工伤认字:6501052024044180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某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可证实李某某受伤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情形,且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某某受伤事实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缺乏科学依据,且一审未采纳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加重了其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某某受伤事实有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陈述称,其受伤后已向公司请假治疗,20252月某公司已就工伤争议达成调解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因公司不合理安排工作被迫离职,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241224日乌市人社局对某公司员工芦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芦某称李某某受伤次日提及胳膊疼痛,当日下午未再工作;2024111日某公司向乌市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不认可工伤的理由为“怀疑李某某有旧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乌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可证实李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关于某公司提出的举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终35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3.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职工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已依法保障用人单位举证权、陈述权、申辩权,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法理解析:工伤认定“三要素”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某某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核心三要素。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是判断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核心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三要素的认定并非机械套用,而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综合考量,注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从工作时间的认定来看,本案中李某某受伤时间为2024951830分许,结合其岗位工作性质及日常工作安排,该时间仍处于工作时段内,且某公司员工芦某的询问笔录也间接佐证了李某某受伤当日处于工作状态,次日因疼痛未继续工作,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链条。张万军表示,工作时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间,只要职工受伤时处于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即可认定为工作时间。

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张万军强调,工作场所并非仅指职工的固定工作岗位,还包括用人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区域,以及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需要前往的合理区域。本案中李某某受伤地点为某公司加工间门前,该区域属于公司管理范围,且其受伤时正在从事搬抬、清点矿石样的工作,该地点与工作任务直接相关,符合工作场所的认定标准。某公司以受伤地点非固定岗位为由否认工作场所属性,显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场所的扩大解释原则,也违背了工伤认定制度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初衷。

在工作原因的认定上,本案中李某某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其自述“工作中不慎拉伤”,结合其岗位工作内容、受伤地点及后续治疗情况,能够直接指向受伤与工作的关联性。而某公司最初提出的异议理由为“怀疑有旧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某某的肩袖损伤系旧伤复发或非工作原因导致,后续虽对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张万军认为,工作原因的认定应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自身故意或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即可推定其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乌市人社局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关联鉴定结论,进一步佐证了工作原因的成立,司法机关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三、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的义务边界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证人证言、加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实质涉及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工伤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认定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相较于用人单位,在证据收集、举证能力上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用人单位掌握着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场所管理、职工考勤记录等关键证据,而职工往往难以自行获取这些证据。因此,法律将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能够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保障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张万军表示,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若认为李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交考勤记录、监控视频(完整版本)、其他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但某公司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且该证言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推翻李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核心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从证据认定规则来看,某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未被采纳,并非法院加重其举证责任,而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或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乌市人社局提交的系列证据。张万军解释,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遵循“优势证据原则”,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若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职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瑕疵,或无法直接指向其主张的,人民法院自然会采信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关联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事实闭环,而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此外,张万军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而非消极抗辩。本案中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仅以“怀疑有旧伤”为由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最终承担了不利后果。这一案例也警示用人单位,在面对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及时收集、提交相关证据,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若存在合理异议,应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撑,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保留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作记录等关键证据,以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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