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094-002
关键词 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 收受他人财物 非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身份转换
基本案情
中某(苏州)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2016年11月,被告人秦某楠至苏州中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技术人员,后担任该公司运营支撑部网络安全组组长、SRE部/安全部网络安全组组长。2020年12月,经苏州中某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公司发文,秦某楠任该公司SRE部/安全部总经理助理,职级参照国企正科职。 2023年8月,经苏州中某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公司发文,秦某楠任运行维护部/安全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安全响应中心总经理。
2020年11月,被告人秦某楠利用担任苏州中某公司运营支撑部网络安全组组长、SRE部/安全部网络安全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郭某及其单位在承揽、实施、验收苏州中某公司网络安全项目等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秦某楠利用担任苏州中某公司运营支撑部网络安全组组长、SRE部/安全部网络安全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向承接苏州中某公司2017、2018、2019、2020年第三方安全测评服务项目等四个项目的王某庆所在公司透露项目需求,并提供技术实施上的帮助,先后两次收受王某庆给予的“感谢费”。2020年12月后,王某庆认为之前送的“感谢费”太少,为弥补又两次给予秦某楠“感谢费”,以上四次“感谢费”共计45万元。 2021年至2024年,被告人秦某楠利用担任苏州中某公司SRE部/安全
部总经理助理、运行维护部/安全管理部总经理助理兼安全响应中心总经理等职务的便利,为郭某、刘某斌、王某群等6人及其单位在网络安全项目承揽、实施、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美元、购物卡、手机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0.4415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2024)苏 0505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秦某楠在苏州中某公司任职期间,其身份经历了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转换。对秦某楠多次受贿行为,应当结合其受贿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国家公权力的职务便利等作出准确认定。第一,关于被告人秦某楠身份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企业人员收受贿赂犯罪中,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国家公权力等是确定其所犯罪名的关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0〕49号,以下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在2020年12月之前,被告人秦某楠系苏州中某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属于《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范围,故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020年12月,经苏州中某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公司发文,秦某楠任SRE部/安全部总经理助理,职级参照国企正科职。其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故在此之后,其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对被告人秦某楠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因秦某楠在2020年 12月之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其于2020年11月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郭某及其单位谋取利益并收受5万元钱款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在2021年至2024年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郭某等6人及其单位谋取利益并收受款物160.44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案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对被告人秦某楠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先后四次收受王某庆行贿款共计45万元行为的定性。对此,应予明确的是,不管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人均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准确界分两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究系利用何种职务便利:若行为人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若行为人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的,则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具体案情看,秦某楠四次收受王某庆以“感谢费”为名的行贿款行为中,有两次发生在2020年 12月之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有两次虽然发生2020年12月之后,但王某庆支付该两次行贿款的目的系认为之前两次送的“感谢费”太少而为“弥补”之用,其本质是感谢秦某楠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前,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在苏州中某公司2017、2018、 2019、2020年第三方安全测评服务等4个项目上提供的帮助,王某庆在支付该两次行贿款时并没有提出新的要求。因此,尽管秦某楠此时已经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其收受该两次行贿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
1.对于受贿人身份经历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转换的受贿案件,应当结合受贿人受贿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否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等对其受贿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2.行贿人请托事项发生在受贿人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前,受贿人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完成请托事项,即使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时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当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38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5刑初481号刑事判决(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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