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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 :王某甲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维权并侵占赔偿款行为的定性

2025-12-24 16:36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226-002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擅自维权 截留赔偿款 单位财物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就职于上海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阅某公司),历任高级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法政事务部日常工作、团队管理、上海阅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法务工作,包括处置维权诉讼案件等事务。

2016年底至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王某乙、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上海阅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杭州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冰某公司)开展维权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活动中,由王某甲负责代表上海阅某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由陈某、郑某负责与王某甲联系及资金流转,由王某乙负责联络报案、谈判。后王某甲等人以支付赔偿款可获取谅解书为由,通过指定银行账户收取杭州冰某公司实控人家属向上海阅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万元(币种下同)。该款由王某甲等人据为己有。

2017年年中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王某乙、郑某等人,利用王某甲职务便利,在上海阅某公司已经对深圳宜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宜某公司)开展民事维权的基础上,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活动中,由王某甲负责代表上海阅某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由陈某、郑某负责与王某甲联系及资金流转,由陈某、王某乙、郑某负责联络报案。王某甲等人在上海阅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后以公司名义向深圳宜某公司出具谅解书,深圳宜某公司据此决定向上海阅某公司支付赔偿款8500万元。后王某甲等人要求深圳宜某公司将其中4400万元支付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上海阅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某丰建立的“笔某阁”网站开展维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间,王某甲擅自加盖公司印章后以公司名义向刘某丰出具谅解书。后通过指定账户收取刘某丰家属向上海阅某公司支付的的赔偿款110万元。该款由王某甲等人据为己有。

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4100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4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其他判项略)。宣判后,王某甲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沪0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擅自开展维权,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行为对象是“单位财物”。第一,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事实。其在上海阅某公司历任高级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法政事务部日常工作、团队管理、上海阅某公司及其旗下公司法务工作,包括处置维权诉讼案件等事务。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职责之一即是处置公司的维权诉讼案件。对侵犯公司著作权的主体开展诉讼或者其他维权工作,该职权并非一般工作人员所能决定,且在王某甲的犯罪过程中,对相关侵权主体发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是重要一环。相关侵权主体也是基于其具有代表公司开展维权的职责,才主动向公司支付赔偿款、和解款。因此,王某甲的职务无疑对其完成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涉案赔偿款、和解款属于单位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不仅包括单位现有的财物,还包括公司的应收账款等预期收入项目。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资产以应收账款或其他预期收入的形式存在,应当依法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侵犯公司著作权的主体开展维权工作,并将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对此,不能以公司不知情为由否认赔偿款、和解款的归属。侵权人支付赔偿款、和解款的前提是存在侵犯公司相关权利的客观事实,赔偿的对象是公司,对应的赔偿款、和解款属于公司的财物。因此,王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维权,并将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而非侵权人一方的财产权。

故此,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维权过程中侵占本应支付给所在公司的赔偿款、和解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律事务主管等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诉讼维权的职务便利,在任职的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侵犯单位权利的相关主体开展维权活动,并将对方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刑初488号刑事判决

2023年12月15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179号刑事裁定(2024年5月22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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