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校园里,教师带病坚持上课是常被称赞的职业操守,但当这种坚守与意外离世叠加,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近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就引发了社会对“视同工伤”认定标准的广泛关注。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该案裁判要旨,为我们解析其中的法律逻辑。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死者刘某生前系某县教育体育局在编在岗教师,在当地一所小学担任副书记并负责六年级数学课教学。2024年12月9日上午,刘某正常到校上班,上课期间自称身体不适,但仍坚持完成教学任务。第三节课下课后(10时50分),刘某与妻子张某步行回家共进午餐。
当日12时08分,刘某打电话给同事王某称:“我身体不舒服,耐不住了,要去医院瞧哈,下午你帮我瞧哈课”。午休后,刘某感觉胸疼,自行骑车前往乡卫生院就诊,13时50分到达医院。初步诊断为“胸痛查因:急性心肌梗死?重症肺炎?高血压”,经抢救无效,刘某于当日17时42分死亡。
2025年2月18日,张某作为死者配偶,与女儿赵某、母亲孙某共同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受理后,于4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4月27日送达申请人。张某等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系其女儿,孙某系其母亲。庭审中,各方对县人社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刘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规定,核心在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四个要件的同时性和连贯性。本案中,刘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但尚能坚持工作并正常下班,突发疾病并送医抢救发生在回家后,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故判决驳回张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下午前往学校上班途中病情加重就医,应视同工伤。县人社局答辩称,刘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非工作时间、地点为家中,且“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存在法律界限,其死亡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事发当日系在家午休后感觉胸疼前往医院,并非在上班途中病情加重,其与同事的通话、医院诊疗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均非工作场景。同时,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时限要求,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云26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四个要件,且要件之间需具备同时性和连贯性,不得随意扩大解释;2.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的“身体不适”,若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迫性和严重性,且能坚持完成工作并正常离岗,后续在家中或非工作场景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标准;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若执法主体适格、程序符合法定时限要求、证据链完整,其行政决定应予以支持;4. “上下班途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仅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突发疾病不属于该条款适用范围。
二、“视同工伤”的认定边界:法定要件不可突破
“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上是对‘视同工伤’制度立法本意的理解问题。”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的特殊考量,将非因工作原因但与工作场景存在一定关联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纳入保护范围,属于“例外规定”,因此在认定时必须严守法定要件,不能脱离条文随意扩大。
对于本案中争议的“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的界限,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析:“法律意义上的‘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发作的突发性、紧迫性和严重性,通常表现为职工无法坚持工作,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就医抢救。而本案中,刘某在上课期间虽有身体不适,但仍能完整完成教学任务,课后正常步行回家、与家人共进午餐,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当时的身体状况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程度。”
张万军教授表示,实践中类似的“带病坚持工作”情形值得尊重,但道德层面的认可不能替代法律层面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作为‘视同工伤’的前提,是因为只有在该场景下,才能推定职工的突发疾病与工作存在关联性。若职工已脱离工作岗位、进入私人生活领域,这种关联性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即便后续发病与之前的‘身体不适’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工作关联’。”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班途中病情加重”主张,张万军教授从法律条文解释角度进行了澄清:“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六)项专门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可见‘上下班途中’的工伤保护范围仅限于‘意外伤害’,并不包括‘突发疾病’。上诉人将两者混同,显然不符合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要求。”
此外,张万军教授还提到了本案中“尸检”这一关键细节的法律意义。“本案中,学校曾书面告知家属需通过尸检明确死因,但家属明确放弃,导致刘某的具体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重症肺炎?高血压?)无法最终确定,也就无法证明其死亡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细节提醒劳动者及家属,在类似情形下,配合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对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
三、实践启示:明晰权益边界,强化风险防范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张万军教授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相关事宜上提出了实践建议。对于劳动者而言,首要原则是“身体不适及时就医,保留完整证据”。“劳动者在工作中出现身体不适,尤其是胸闷、胸痛等可能危及生命的症状时,不应因‘职业操守’或‘怕麻烦’而勉强坚持,应立即停止工作并就医,同时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备,保留好诊疗记录、考勤记录、同事证言等证据,为后续可能的工伤认定提供依据。”
对于用人单位,张万军教授强调了“健康管理与程序规范”的双重责任。“用人单位尤其是学校、医院等特殊行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健康监测机制,对患病职工及时给予休息建议,避免‘带病工作’的道德绑架。同时,在发生职工突发疾病等情形时,应及时协助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确保整个流程合法合规。”
从司法实践角度,张万军教授指出,近年来法院在审理“视同工伤”案件时,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审慎认定”的原则,这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能避免制度被滥用。“‘视同工伤’作为一种特殊保护,若随意扩大认定范围,可能会加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负担,最终损害全体职工的整体权益。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和要件的连贯性,是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必要举措。”
最后,张万军教授呼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加强对《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明晰“工伤”与“非工伤”的认定边界。“只有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才能在发生意外时理性维权、依法履责,让工伤保险制度真正发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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