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9年6月,高新区某汽车维修站(个体工商户,下称“维修站”)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修理、洗车等。2023年4月7日,该维修站经营者由刘先生变更为岩女士,经营地址也做了调整。而在变更前的3月12日,王女士已开始在该维修站从事洗车工作,工资由当时的经营者刘先生发放。3月27日,刘先生还为包括王女士在内的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23年4月5日11时许,王女士在洗车过程中,不慎被设备内的自洁素溅入眼睛,随即前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显示,王女士左眼角膜化学性烧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还伴有体表腐蚀伤。事后,刘先生为其支付了部分工资和医疗费。
2023年5月25日,王女士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5月补齐材料后,新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受理申请,并于5月21日向维修站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维修站5月23日签收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王女士系操作不当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2024年7月,人社局经审议认为,王女士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维修站不服,向新疆某师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果。随后维修站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修站上诉至新疆某师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维修站核心上诉理由有二:一是王女士系原经营者刘先生个人雇佣,与维修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王女士明知设备装有化学液体却违规操作,属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复议机关及王女士均答辩称,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王女士受伤属工伤,并非自残。
二审法院查明,此前劳动仲裁及民事一、二审判决已确认,2023年3月12日至4月5日期间王女士与维修站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女士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维修站未举证证明其非工伤,也无证据证明王女士系自残。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审理逻辑清晰,先确认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再依据工伤认定标准判断伤害性质,最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分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而工伤“无过错”原则在此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两个要点正是化解此类纠纷的关键。
案例来源:新疆某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二审)
裁判要旨:1.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延续,原经营者雇佣人员并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2.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使存在操作不当,只要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情形,即应认定为工伤;3. 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所受伤害非工伤或属自残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需承担不利后果;4. 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二、焦点解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劳动关系咋认定?
“维修站上诉称王女士是原经营者刘先生个人雇佣,这一主张为何不被法院采纳?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资格具有延续性。”张万军教授解释,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特殊主体形式,其法律人格依附于经营者,但经营资格具有相对独立性,经营者变更并不导致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的消灭。
具体到本案中,维修站2019年注册成立后,虽在2023年4月变更了经营者,但这属于个体工商户内部经营者的变更,并未注销或新设主体。王女士2023年3月12日入职时,实际为维修站提供洗车服务,工作内容属于维修站的经营范围,工资由当时的经营者刘先生以维修站名义发放,刘先生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只看经营者是否变更,关键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从三个核心要件审查。”张万军进一步拆解: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维修站是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王女士是符合劳动年龄的自然人,双方主体资格均合法;二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王女士在维修站固定从事洗车工作,接受管理,刘先生发放工资的行为代表维修站,符合这一要件;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洗车是维修站明确列明的经营范围,王女士的工作显然是维修站业务的一部分。
更重要的是,本案中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一、二审程序确认,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既判力意味着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能再随意否认,法院也应直接采纳。”张万军强调,维修站在没有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反复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这也提醒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时要及时办理手续,对员工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等事宜做好衔接,避免后续产生主体资格争议。
三、焦点解析:操作不当致伤就是自残?工伤“无过错”原则咋适用?
“维修站另一个核心诉求是‘王女士违规操作属自残’,这涉及到工伤认定中一个关键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实践中用人单位最容易误解的点。”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认定的“无过错”,简单来说就是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即使职工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等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一原则的立法初衷是什么?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属性,不同于商业保险的风险对价原则,其核心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让劳动者在因工作受伤后能获得及时救济,同时也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通过保险制度分散,维护社会稳定。
那么,操作不当和自残的界限在哪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将“自残或者自杀”列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而本案中法院为何不认定王女士是自残?“关键在于主观心态的区别。”张万军分析,自残是职工主观上故意追求伤害自己身体的结果,而操作不当属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结合本案,王女士明知设备内装有化学液体自洁素,却在操作时未做好防护导致受伤,属于“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自己受伤,与“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自残有本质区别。“实践中,用人单位要证明职工自残,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比如职工明确的自残声明、现场监控显示职工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等,不能仅凭‘操作不当’就推定是自残。”张万军提醒。
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案还涉及用人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王女士使用的洗车设备装有化学液体,维修站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告知操作规范和安全注意事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如护目镜、手套等。但本案中,维修站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反而以职工操作不当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将安全保障义务转嫁到职工身上,更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强调。
此外,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局向维修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维修站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女士操作不当,无法证明其非工伤或属自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举证能力,毕竟职工在证据收集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张万军解释。
最后,张万军总结:“本案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提了醒。对用人单位而言,要规范用工,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安全培训和防护义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避免因程序瑕疵或义务缺失承担法律责任;对劳动者而言,若因工作受伤,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保留好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记录等证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要注意,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可能会影响权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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