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陈女士是某(江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的职工,家住常州市金坛区北戴新村,工作地点位于该公司华城工厂。服装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下午6点30分,陈女士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她通常早上7点左右到岗,晚上9点左右下班,日常上下班途中会顺便接送孩子上下学,通勤工具为电动自行车,常规路线是经群贤路、钱资湖大道到孩子所在的中学,再经华阳中路前往工厂。
2024年10月8日上午6点38分,陈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钱资湖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某中学南门对面时,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开门,与陈女士发生碰撞,造成陈女士受伤。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女士无责任。当日,陈女士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腰骶椎骨骨折、创伤性肾周血肿及左肾挫伤。
2024年10月29日,陈女士向常州市金坛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坛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女士是在送孩子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路线与从家中至单位的上班路线为反方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服装公司和陈女士。
陈女士对该决定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金坛人社局承担诉讼费。服装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坛人社局具有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受理、调查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但关于工伤认定的核心事实,一审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结合本案证据,陈女士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上班合理时间范围内,送孩子上学虽使通勤路程和时间有所增加,但未严重偏离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且与她通常上班路线相符。从《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出发,应认定陈女士发生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金坛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由金坛人社局负担。
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陈女士送孩子上学的路线与上班路线完全相反,并非“顺路”,增加了通勤风险,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金坛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陈女士及金坛人社局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二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综合考量目的、时间、空间三要素:目的要素为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为上下班时间合理;空间要素为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路线合理。陈女士上班途中接送孩子上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虽路线与直接上班路线相反,但处于合理时间内且未改变以上班为目的的核心,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因此,金坛人社局的决定事实不足,一审判决正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服装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36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班途中从事接送子女上学等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若发生事故的时间处于合理上班时间范围内,且从事该活动的路线虽与直接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存在偏差,但未严重偏离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范畴,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此过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以路线相反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属于认定事实不足,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二、法理解析:“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边界与立法温度
(一)“上下班途中”的三重认定维度
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即在于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机关认定“上下班途中”时,通常围绕目的、时间、空间三个核心要素展开,三者缺一不可。
目的要素是首要前提,即职工的出行必须以上下班为核心目的。本案中,陈女士日常通勤时便有接送孩子上学的习惯,事故发生当天也是在送孩子后前往工厂的途中,其出行的最终目的是到岗上班,送孩子上学仅是上下班途中的附带行为,并未改变“上班”这一核心目的,完全符合目的要素的要求。服装公司主张“路线相反即非合理路线”,忽视了“以上班为目的”这一核心前提,将路线是否直接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逻辑。
时间要素要求出行时间处于“合理时间”范围内,通常指职工提前或推迟上下班的时间在社会一般认知可接受的范围内,如为避开交通高峰提前出发、因工作任务延迟下班等。本案中,服装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30分,陈女士平时7点左右到岗,事故发生在当天上午6点38分,无论是与公司规定时间还是其日常到岗时间相比,都处于合理的上班准备时段内,完全满足时间要素的要求。这一认定标准体现了对职工个体通勤习惯的尊重,避免了“一刀切”式的时间界定。
空间要素即路线的合理性,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践中,“合理路线”并非指“唯一路线”或“最短路线”,而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地的通常路线,或职工为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求(如接送子女、购买生活用品、就医等)而选择的附带路线。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纳入“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正是对空间要素合理性的灵活阐释。本案中,陈女士接送孩子上学的路线虽与从家直接到工厂的路线相反,但该路线是其日常通勤的固定路线,且送孩子上学属于典型的日常家庭生活必需活动,路线偏差未超出社会一般认知中的合理范围,因此符合空间要素的要求。
(二)日常必需活动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中,陈女士“送孩子上学”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是判断路线合理性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对“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认定,通常遵循“必要性”“经常性”“关联性”三个标准。
必要性指该活动是职工维持基本生活或家庭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如接送子女上学、购买米面油等生活物资、前往医院就诊等。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学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障家庭正常运转的基本需求,显然符合“必要性”要求。经常性指该活动是职工长期、稳定从事的,而非偶然发生的临时行为。本案中,陈女士“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是其日常固定行为,并非事发当天的临时决定,符合“经常性”标准。关联性则指该活动与上下班行为存在直接的时间和空间关联,即活动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且未导致出行目的偏离或行程过度延长。陈女士送孩子后直接前往工厂,活动与上班行为紧密衔接,未造成行程的不合理延误,符合“关联性”要求。
反之,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日常工作生活无关的、非必需的活动,如前往娱乐场所、进行休闲消费等,则可能因不符合“日常必需”标准而不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一区分既保障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又避免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被无限扩大。
(三)倾斜保护原则的立法体现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核心立法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在上下班途中面临的通勤风险,本质上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实现用人单位利益而产生的,理应由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往往以“路线不直接”“未走公司指定路线”等为由,拒绝认可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这显然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相悖。本案中,服装公司以“路线相反增加风险”为由上诉,忽视了职工接送子女的合理需求,也违背了倾斜保护原则。法院在审理时,未机械套用“路线是否直接”的表面标准,而是结合职工的日常习惯、家庭需求和立法目的进行综合判断,最终支持了劳动者的合法诉求,既纠正了行政机关的不当认定,也向用人单位传递了“尊重职工合理生活需求”的司法导向。
三、法律提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责边界
(一)劳动者:遭遇通勤事故,这些证据要留存
本案中,陈女士的胜诉离不开完整的证据链支撑。劳动者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想要成功认定工伤,需注意留存以下关键证据:一是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用于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二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需明确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这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核心要件;三是通勤相关证据,如日常通勤路线记录、接送子女的学籍证明或学校出具的证明、同事的证人证言等,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四是医疗救治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用于证明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
此外,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注意时效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若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导致超过时效,可能会影响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权益。
(二)用人单位:走出认知误区,依法履行责任
本案中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反映出部分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认知误区。用人单位需明确以下几点:一是“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路线”,职工有权根据自身生活需求选择合理路线,用人单位无权以“未走指定路线”为由否定工伤;二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必需活动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接送子女、购买生活用品等,用人单位应尊重职工的合理家庭需求;三是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若未缴纳,职工发生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同时,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通知后,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职工的工作情况、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或伪造证据。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基于事实和法律提出主张,而非以不合理的理由拖延或拒绝承担责任。
总之,“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既要遵循法律规定的核心要素,又要兼顾职工的日常工作生活需求,体现法律的刚性与温度。本案的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也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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