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项某与吴某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邓某是吴某与前夫所生之女。2016年,夫妻二人计划在四川南部县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资金周转需要,吴某向邓某提出借款。同年4月30日,邓某通过丈夫惠某从湖北某银行支取现金49980元,当日吴某就在同一镇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5.5万元,账户此前余额仅33.97元。吴某随即出具借条,载明“今买房借到邓某50000元”。5月4日,项某与吴某共同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吴某用该账户转账支付首付款62606元,5月9日两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期限10年。
2021年吴某确诊重病后,与项某开始分居。2022年4月起,项某停止支付房屋按揭款,患病无力支付的吴某再次向邓某借款。从2022年4月至2023年12月,邓某分22次向吴某转账共计65600元,每次转账均附言“借给吴某华还房贷”。2024年,项某与吴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判归吴某所有,吴某需向项某支付21万余元房屋差价款。因两人未偿还邓某借款,邓某起诉要求二人偿还12.6万元本金。
庭审中项某提出上诉,核心理由有两点:一是自己与邓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常年跑货运有稳定收入,未收到借款也未签字,且离婚诉讼中吴某未提及该债务,怀疑邓某与吴某母女串通虚构债务抵消房屋差价款;二是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借条无其签字、无直接转账记录,一审未调取银行流水就凭借条认定借款成立,违背法律规定。
邓某答辩称,5万元借款有完整证据链:丈夫取款与吴某存款在同一时间地点,款项随后用于夫妻共同购房首付;项某自认购房时在外务工未参与购房流程,且当时还在还车辆按揭,无能力支付首付。6.56万元房贷借款有22次转账记录及附言为证,且两次离婚诉讼中吴某均提交过借条主张共同债务,2024年5月曾起诉后因临产撤诉,并非临时编造。吴某当庭认可邓某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5万元购房借款有借条、取款凭证、存款流水及购房付款记录佐证,6.56万元房贷借款有转账记录及附言证实,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房屋已判归吴某且双方各享50%份额,判决两人各承担57800元还款责任,驳回邓某主张的1万元装修借款(无交付证据)。项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补充查明:2016年购房时房产公司向项某出具过团购费收据,房屋备案登记为项某与吴某共有;2022年离婚诉讼中吴某已提交借条及取款凭证,邓某2024年起诉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购买夫妻共同房产向第三方借款,虽借款凭证仅有一方签字,但有取款记录、存款流水、购房付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 夫妻共同房产的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停止支付后,另一方为维持房产权益向第三方借款偿还按揭,有转账记录及明确借款用途备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 主张债务系虚假诉讼需提供充分证据,仅以无本人签字、离婚时未处理为由主张债务虚假,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4. 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需结合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证据综合认定,形成完整证据链即可证实交付事实;5. 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债务人以离婚判决未涉及为由否认债务存在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理透视:共同债务认定不看“签字”看“用途”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很多人误以为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这是对法律规定的典型误解。”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分析指出,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核心标准是“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非单纯以“双方签字”为唯一依据。
针对项某“未签字就不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显然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即便只有吴某一人签字,也符合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对于项某主张“自己有稳定收入无需借款”的抗辩,张万军教授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债务人的收入状况与是否借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关键要看款项的实际用途和资金流向。本案中,项某虽称自己跑货运收入稳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房首付是其个人支付——既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现金交付凭证,反而自认购房时仍在偿还车辆按揭贷款,客观上存在资金缺口。反观邓某一方,提供了丈夫的取款记录、吴某的存款记录、购房首付支付记录,这三组证据在时间、地点、金额上高度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
关于6.56万元按揭还款借款的认定,张万军教授强调了“债务用途的关联性”:“案涉房屋是项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房屋按揭贷款自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2年4月后项某停止支付按揭款,吴某因重病无力承担,邓某借款用于偿还按揭以维持房产权益,本质上是在填补夫妻共同债务的缺口。邓某提交的22次转账记录均附言‘借给吴某还房贷’,且转账时间与按揭还款时间基本对应,项某对自己停止还贷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该笔债务的共同属性。”
对于项某怀疑“母女串通虚构债务抵消房屋差价款”的主张,张万军教授从证据规则角度进行了分析:“虚假诉讼的认定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行为。本案中,邓某在2024年5月就曾起诉主张债权,因临产撤诉有合理理由;吴某在2022年、2023年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提交过案涉借条,要求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些事实都说明债务主张并非在房屋差价款判决后临时编造。相反,项某虽主张债务虚假,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邓某与吴某存在伪造借条、虚构资金流向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证据为王:民间借贷纠纷的胜诉关键
“本案不仅清晰阐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更凸显了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链’的核心作用。很多当事人因为证据意识不足,明明实际出借了款项,却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败诉。”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证据认定细节,为公众梳理了民间借贷的取证要点。
针对本案中的现金交付争议,张万军教授指出:“实践中很多人认为现金交付‘没凭证’难以认定,其实只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金交付同样可以得到法院认可。本案中邓某一方就做得非常规范:首先,通过丈夫账户取款而非现金持有,保留了银行取款凭证;其次,取款与吴某存款在同一时间、同一乡镇的银行网点,排除了其他资金来源的可能;最后,存款后短期内就用于夫妻共同购房首付,明确了款项用途。这三组证据环环相扣,让现金交付的事实无可辩驳。”
他进一步提醒:“如果发生现金交付,要尽量保留这些证据:一是资金来源证明,比如银行取款记录、微信支付宝提现记录;二是交付凭证,比如让收款人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XX现金XX元,用于XX用途’;三是关联证据,比如交付时的录音录像、在场证人证言,或者后续催款时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这些都能辅助证明交付事实。”
对于转账交付的情形,张万军教授特别强调了“备注用途”的重要性:“本案中邓某的22次转账均备注‘借给吴某还房贷’,这个细节非常关键。实践中很多人转账时不写备注,或者只写‘借款’二字,一旦发生纠纷,对方可能辩称是赠与、货款等其他款项。正确的做法是在转账时明确备注‘借给XX用于XX(如购房、治病、经营)’,同时保留好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凭证,避免‘口说无凭’。”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张万军教授梳理了不同情形的处理规则:“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或者一方签字后另一方事后追认的,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是一方单独签字的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如衣食住行、医疗、子女教育等),推定为共同债务,不需要债权人额外举证;如果是一方单独签字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如大额投资、购房等),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5万元购房借款虽超出日常开支,但邓某举证证明了用于夫妻共同购房,6.56万元房贷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范畴,因此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对于离婚后发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万军教授明确:“很多人以为离婚后就不用承担对方的债务,其实如果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共同债务,即便离婚后也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项某与吴某离婚后,法院仍判决项某承担50%的还款责任,就是因为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同时要注意,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夫妻双方,债务人不能以离婚判决未涉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最后,张万军教授针对本案中的虚假诉讼争议提醒:“我国法律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主张虚假诉讼不能仅凭猜测,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比如伪造借条的笔迹鉴定意见、资金流向与主张用途不符的证据、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录音录像等。像本案中项某仅以‘母女关系’‘离婚后主张’为由怀疑虚假诉讼,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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