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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2016-12-14 20:50 次阅读

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

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结算  意思表示不真实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同时,必须确定承包人的送审资料已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提出实质性的

异议。

【案件索引】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7号(2014116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20156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226日,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桐木)与被告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实业)签订了一份《执信海天怡心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长沙桐木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建三正实业开发的位于海口市和平大道胜景路南侧执信海天怡心园工程A栋。2009215日,长沙桐木与三正实业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款为

49940177. 06元。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07418日,三正实业共向长沙桐木支付工程款27430560. 54元。工程竣工后,长沙桐木一直向三正实业催讨上述工程款和滞纳金,但三正实业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偿还,给长沙桐木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长沙桐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正实业向长沙桐木支付工程款22509616. 52元及滞纳金11877875. 1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

被告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长沙桐木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涉案纠纷,长沙桐木早于2011311日已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作出( 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1317日,海南高院作出( 2013)琼立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最终审结案件。在上述已审结的案件中,长沙桐木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其次,长沙桐木诉状所称“2009215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9940177. 06元”并非事实。长沙桐木提交的2009215日的工程结算书,系当时为了尽快办理完税手续而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的文件,文件所载金额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125日,长沙桐木和三正实业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桐木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栋、B栋、C栋;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整体项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后十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90%给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超过本条款约定期限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沙桐木依约于2007819日对所承包的工程A栋进场施工,2009112日双方完成对A栋的竣工验收,并办理了A栋商住楼的竣工验收备案。2009215日,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A栋土建工程款为49940177. 06元。该结算书于8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8日,长沙桐木又出具A栋《建筑工程结算书》,内容为A栋楼结算总值为43658110. 40元,该结算书于2009720日送达给了三正实业。三正实业于200987日出具三正( 2009)总审007号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对长沙桐木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审并提出若干意见,但三正实业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已送达给长沙桐木,长沙桐木亦否认收到007号《工程联系函》。201 116日,长沙桐木向三正实业去函称,“A栋已于2009112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书已于2009720日正式送达贵公司,由于多方原因至今未有结算结论意见,故我方请贵司能否在201 1120日(春节)参与双方确认,如逾期我们将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16.2”、第九、第十条和200915日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精神执行”。

    在长沙桐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三正实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430560. 54元。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

    20104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三正实业下达琼国税稽三处[2010]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三正实业取得并人账的收款方为长沙桐木、付款方为三正实业,金额合计4200万元,由海日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的5张发票,均为假发票,故责令三正实业限期缴纳2007年、2008年企业所得税合计6624980. 61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132217. 48元(计算截止2010416日)。同年,三正实业按处罚决定向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长沙桐木也补缴了上述五张发票税款和滞纳金。之后,三正实业就假发票多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与长沙桐木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并从工程款中抵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311日,长沙桐木向法院起诉,要求三正实业向其支付涉案ABC三栋楼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0400506. 86元。三正实业在该案中反诉称,因长沙桐木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其被税务机关处罚,故反诉要求长沙桐木支付经济损失7972934. 1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在该案中,长沙桐木并未提交2009215日签订的结算书,因此,一审法院于2012111日作出( 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3号生效判决),认为A栋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长沙桐木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再行诉讼。   

    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认定,200915日,长沙桐木公司与三正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有关材料备案和工程款拨付以及工程结算等事项补充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有关A栋的结算事宜,三正实业公司须于20096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 010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 16日作出( 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长沙桐木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623日作出( 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三正实业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桐木支付工程款16227549. 86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2011130日起至201 131 1日止以14917806. 548元为基数,201 13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6227549. 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长沙桐木与三正实业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严格履约。本案中,长沙桐木依约进场施工,尔后双方完成了对A栋工程的验收。2009215日,长沙桐木与三正实业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定A栋土建工程款为49940177. 06元(以下简称4994万元结算书)。并于200978日,长沙桐木出具A栋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3658110. 40元(以下简称4365万元结算书),2009720日送达三正实业。201118日,三正实业单方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明确A栋工程价款为33632113. 15元(以下简称为3363万元结算书)。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认可长沙桐木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送达三正实业,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三正实业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仍需向长沙桐木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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