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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等约定能否适用?

2022-11-25 20:25 次阅读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请求赔偿损失的大小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但由于有些情况下对于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基于在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现行处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因此,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这样处理并非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处理,而是寻找一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这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很特殊,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很多,大多数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关于招投标、资质等行放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及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而无效,只选择性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因此,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实际损失大小,以避免发生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实际上,《2004年解释》第二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对“参照合同约定”应进行限制性地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质保金的扣留及返还等事项,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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