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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结算的认定

2016-12-14 20:51 次阅读

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确定结算的依据则是关键所在。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①本案第一份结算书由长沙桐木和三正实业共同盖章确认,是三份结算书中数额最高的一份,该结算书于同年818日交由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收申报。长沙桐木主张以双方盖章确认的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A栋工程结算的依据,从形式上看应予以支持。但针对长沙桐木的主张,三正实业辩称该结算书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审认为,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表现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表现为真意保留,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经查实:(1) 200915日长沙桐木与三正实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A栋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096月底前三正实业公司审核完毕,2009215日双方即对A栋工程4994万元结算书予以盖章确认,从签订补充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四个月,有悖常理;(2)该结算书直至2009818日才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而长沙桐木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是在同年78日,即纳税之前。长沙桐木在201 1年起诉时没有将4994万元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可进一步证明其自始清楚该结算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在双方有关结算的往来函件中,长沙桐木亦始终未提过4994万元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长沙桐木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并且明知该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特征。故本案4994万元结算书即使被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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