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5-05-1-016-001
薛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关键词 刑事 投放危险物质罪 危险化学品 氢氟酸 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犯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21时许,因与被害人蔡某有经济纠纷,被告人薛某将氢氟酸溶液泼洒到蔡某位于某小区7栋2单元402室的住宅房门和门口后离开,并把盛装氢氟酸的瓶子丢弃在该单元楼下的草坪。蔡某及其丈夫、女儿在屋内闻到刺鼻气味后打开房门,发现楼道内有大量烟雾、门口地面的瓷砖冒泡等异常情况后,即跑到楼下躲避。因挥发产生的烟雾触发烟感报警器,小区物业人员前来查看,怀疑有人泼洒了硫酸,蔡某便拨打电话报警。蔡某一家三人因感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次日,蔡某丈夫出院后,在其家所在单元楼下的草坪上发现一个瓶子,瓶内剩余液体的刺鼻气味与案发当晚在家闻到的气味相同,遂将瓶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瓶内的残留液体检出氢氟酸成分。经诊断,蔡某系氢氟酸中毒,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这么做,“只想给被害人增加一些麻烦 ”。在案件审理期间,薛某赔偿了蔡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赣 0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薛某为泄私愤,在他人位于单元楼内的房门前泼洒氢氟酸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分别对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形态作出规定,即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但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亦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于仅针对特定人员投放危险物质,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以本罪论处,根据案件情节,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薛某在他人门前泼洒氢氟酸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为:(1)薛某泼洒氢氟酸的行为系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根据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2015版)》,危险化学品是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氢氟酸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鉴定机构的说明,氢氟酸是氟化氢气体的水溶液(又称白骨酸、化骨水、除锈剂),具有刺激性气味及剧毒性,极易挥发,属于中等强度偏弱的酸,对眼睛、皮肤和粘膜有强腐蚀性,吸入会造成肺水肿、咽喉痛、咳嗽、呼吸困难。因此,行为人泼洒氢氟酸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2)薛某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薛某虽系出于报复动机,针对特定对象的住宅泼洒氢氟酸,但其将氢氟酸泼洒在被害人家房门和门口,并将装有剩余液体的瓶子丢弃在草坪,涉及公共通行区域,再加上氢氟酸的极易挥发性和对身体的强腐蚀性,会危及被害人一家和可能途经此地人员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已经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3)薛某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薛某虽然辩解“只想给被害人增加一些麻烦”,但其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能够认识到泼洒氢氟酸行为可能同时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后果,为泄私愤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属于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出于报复等动机,在特定对象房门、门口等处投放具有剧毒性、强腐蚀性和挥发性的危险化学品,除危及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外,还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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