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5-1-323-001
关键词 刑事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多次盗掘 古墓葬 同一古墓葬本体 盗掘范围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被告人牛某忠、韩某、肖某伟共谋盗墓,牛某忠准备探杆、铁锹等作案工具,韩某驾驶车辆,三人共同盗掘坟墓。
2022年5月某日,被告人牛某忠、韩某、肖某伟到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西瑶泉村盗掘两座坟墓,在其中一座墓里盗取数枚铜钱;同月某日,三人到陵川县西河底镇秦山村盗掘两座坟墓,未盗得财物;同月某日,三人到陵川县附城镇城东村盗掘一座坟墓,未盗得财物。 2022年5月某日,被告人牛某忠、韩某、肖某伟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山头村盗掘一座坟墓,盗取数十枚铜钱及一只黑色瓷碗和一枚簪子;同月某日,三人到泽州县金村镇东北村盗掘一座坟墓,未盗得财物。山西省博物院《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载明,经GPS测定,陵川县五座被盗坟墓属于同一范围内,均为清代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泽州县两座被盗坟墓属于同一范围内,均为明清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晋0581刑初 4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某忠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肖某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韩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牛某忠等三人在多日内盗掘多座古墓葬的行为是否构成“多次盗掘”。 “多次盗掘古墓葬”是盗掘古墓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且加重幅度较大,一经认定则应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因此,务必审慎判断,准确认定“多次盗掘”才能罚当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盗掘’是指盗掘三次以上。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本体周边一定范围内实施连续盗掘,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掘。”据此,行为人盗墓行为的次数,应根据其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连续性,以及被盗古墓葬之间是否相互独立、封闭,且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不能简单地仅以被盗古墓葬的数量、盗掘次数作为认定标准。
本案中,经山西省博物院鉴定,陵川县西瑶泉村、秦山村、城东村的五座古墓葬属于同一范围内,均为清代古墓葬。虽然五座古墓葬相互独立、封闭,但并无不同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牛某忠等三人共谋盗墓,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盗掘该五座古墓葬,系基于同一犯意,对同一范围内的古墓葬区实施的连续盗掘,应认定为一次盗掘行为。同理,泽州县山头村、东北村的两座古墓葬亦属于同一范围内,均为明清时期古墓葬。牛某忠等三人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对该两座古墓葬实施的连续盗掘,应认定为一次盗掘行为。牛某忠等三人实施两次盗掘行为,尚不构成“多次盗掘”,依法应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三人判处刑罚。结合本案中被盗古墓的历史、文化价值和被盗物品的数量、艺术价值,生效判决对牛某忠等三人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四年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
审理盗掘古墓葬犯罪案件,应特别注意对加重处罚量刑情节的审查与判断。行为人在短期内连续盗掘多处古墓葬的,不能仅以被盗古墓葬的数量和实施犯罪的间隔时间机械认定盗掘的次数,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意图,重点查明实施犯罪的时空特征和被盗古墓葬之间的关联关系。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短期内连续盗掘同一墓葬区内多座具有相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宜认定为一次盗掘,而非多次盗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28条第1款
一审: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2)晋0581刑初411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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