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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婚姻诉讼律师团队: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法院如何认定借贷合意?

2025-09-18 00:19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场涉及千万财产的离婚纠纷,最终因为举证不足而再审被驳回,揭示了婚姻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据规则的刚性适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田某的再审申请,认定其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妻杨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这起案件涉及两位共同经营公司长达30余年的夫妻,争议焦点集中在女方1129万元的大额取现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167.5万元律师费是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裁判观点

本案再审申请人田某(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与被申请人杨某(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为夫妻,双方结婚长达30余年,并长期共同经营公司。田某主张杨某在首次起诉离婚前两年内集中取现1129万元,其中709万元集中在2018年取现,认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田某还主张杨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向同一律师事务所转款167.5万元,认为这笔支出远超合理消费范畴,应认定为杨某个人消费,且应对田某进行补偿。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杨某系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田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双方长期利用个人名下银行卡处理公司经营往来和业务收支。杨某在案涉公司承担处理相关贷款、融资等业务的职责,其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大额取现情形。田某陈述自己也取现和转款用于公司(支付公司工人工资等)或消费支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97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全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只有发生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才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其次,田某主张杨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情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业务往来和公司关系看,杨某系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田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公司,并存在杨某或田某长期利用个人名下银行卡处理公司相关经营往来和业务收支的情形。从杨某的取现时间和其负有的公司职责看,杨某在案涉公司承担处理相关贷款、融资等业务的职责,杨某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大额取现情形,田某陈述自己也取现和转款用于公司(支付公司工人工资等)或消费支出。从杨某和田某两人的特殊关系看,二人为长达30余年的夫妻关系,且长期共同经营公司,从公司运作资金角度,双方取现用途的解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时田某及公司股东决议杨某代收案外人郑某的转账80万元,以及田某提交书面意见中所载“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从公司账户转走1217万元,后因公司需要还贷款、支付利息,20176月杨某转回公司10129999元,杨某还剩余2040001元”。从中可见杨某承担处理公司财务职责以及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双方当时尚处于相互信任、共同经营公司的正常状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结合杨某提交的证据,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杨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二审法院驳回田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田某提出二审法院认定的杨某因离婚诉讼而支付的167.5万元律师费无需对田某进行补偿缺乏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原则和节约司法资源出发,考虑至杨某、田某在前生效离婚诉讼中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且在田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67.5万元律师费系其他性质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杨某不需要向田某补偿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 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逻辑

在这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循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田某主张杨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就需要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然而从案件事实看,双方长期共同经营公司,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的情形,杨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大额取现行为存在为公司经营所需的可能性。实践中,夫妻共同经营企业时财产混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在其文章中指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声明并非‘免死金牌’。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有权依据证据重新认定财产归属”。

本案中法院注意到,田某本人也承认有取现和转款用于公司经营或消费支出的行为。这种双方行为模式的一致性,进一步降低了大额取现行为本身的可责难性。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复杂性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经商家庭中尤为复杂。本案中,杨某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大额取现情形,而双方离婚诉讼发生在之后。这种时间上的连续性使得法院需要谨慎判断取现行为的性质。

如张万军教授在分析类似案件时指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的约定,具有合同属性。但需注意两点:约定须以真实财产状况为基础;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仍可主张分割”。

本案中,法院特别考虑到杨某和田某有着长达30余年的夫妻关系,且长期共同经营公司,从公司运作资金角度,双方取现用途的解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这种长期共同生活和经营形成的特殊关系,使得法院在判断单笔交易性质时,必须将其置于双方整个交往历程中加以考察,而不是孤立地进行判断。

四、律师费承担问题的司法考量

关于田某提出杨某因离婚诉讼支付的167.5万元律师费应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法院最终未予支持。这一认定体现了家事案件中对律师费负担问题的特殊处理思路。

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原则和节约司法资源出发,考虑到杨某、田某在前生效离婚诉讼中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

 

而且在田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67.5万元律师费系其他性质的情况下,法院酌情确定杨某不需要向田某补偿的认定。

这一判断体现了家事案件中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比例原则的运用。在双方都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而不是简单地平均分割律师费用。

五、婚姻家事案件中证据规则的特殊应用

家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适用往往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本案中,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证明标准。

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而在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田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杨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如张万军教授在分析类似案件时指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初衷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但必须严格限制滥用。张某试图通过继承关系‘跨时空’介入前案,混淆了继承期待权与既得权的界限”。这一观点也同样适用于本案情况。

证明标准的高度可能性要求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处理规则,成为驳回再审申请的关键法律依据。

这起案件再次表明,在婚姻家事案件中,法律主张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支持。无论是关于财产分割还是律师费分担,法院都会依据证据规则和家事法律原则作出裁判。

对于长期共同经营企业的夫妻来说,保持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清晰至关重要,否则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双方都可能陷入举证困难的困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精于刑事民事的交叉应对,帮助突破婚姻家事维权困境,专注于婚姻、家庭、遗嘱继承、财富传承、私人法律顾问等领域,将冰冷的法条转化为有温度的问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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