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4-2-014-001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留守儿童 探望权 探望方式 隔代探望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倩与被告项某强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项某甲(2019年出生)、儿子项某乙(2023年出生)。 2024年3月4日,夏某倩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4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夏某倩的诉讼请求。5月5日,夏某倩出境至葡萄牙共和国工作。5月7日,项某强出境至萨尔瓦多共和国工作。夏某倩以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夏某倩与被告项某强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项某乙由原告夏某倩抚养,婚生女项某甲由被告项某强抚养,项某强自离婚之日起至婚生子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每年人民币12000元(币种下同)的标准向原告夏某倩支付子女抚养费。
庭审中,项某强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若法院判决离婚,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希望双方对子女探望方式进行协商,可以由项某强在境内的父母代为行使。法院向夏某倩、项某强双方的父母进行了询问,双方父母均表示,若一方抚养一个子女,同意并希望代为行使探望权。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2024)浙1121民初 386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夏某倩与被告项某强离婚;二、婚生子项某乙由原告夏某倩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项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婚生女项某甲由被告项某强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项某强自行负担;四、原告夏某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探望婚生女项某甲一次,其不在国内期间,由其父亲夏某平和母亲周某秋进行探望;五、被告项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个月探望婚生子项某乙一次,其不在国内期间,由其父亲项某荣和母亲舒某珍进行探望。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夏某倩与项某强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夏某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认定;二是隔代探望方式的确认。
一、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双方婚生子项某乙未满两周岁,且已跟随夏某倩父母生活,故由夏某倩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子项某乙的抚养费,项某强表示愿意自离婚之日起至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每月 1000元的标准支付,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项某甲,自出生后一直在项某强父母家生活,现仍继续跟随项某强父母生活,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由项某强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女项某甲的抚养费,项某强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隔代探望方式的确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夏某倩、项某强分别在葡萄牙共和国和萨尔瓦多共和国工作,无法频繁回国探望子女,婚生女项某甲、婚生子项某乙分别跟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夏某倩、项某强均表示希望其在国外期间,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以对婚生子女进行探望,且外祖母、祖父均有相同意愿并配合对方进行探望,应视为双方对探望权利的行使方式达成合意,该方式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故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因异地异国工作生活等原因长期无法行使探望权,请求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为探望并且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第1084条、第1085条、第 1086条
一审: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24)浙112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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