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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五家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程序与保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6-12-08 17:30 次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国家安全厅     福建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程序与保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现将《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程序与保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层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国家安全厅、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国家安全厅 

福建省司法厅

 

20141230

 

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程序与保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工作,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程序的具体应用法律与保障机制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出庭申请

第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人民法院依法也可以自行决定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第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当提供出庭人员的从业领域、专业职称、从业时间等相关信息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

 第三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四条  侦查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核实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在询问笔录中载明,确保证人基本信息全面、准确。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严格审查,发现没有证人信息或者证人信息不完整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时一并提交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并注明是否出庭。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可以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能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有权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及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当日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相关人员已经到庭候审的,申请方应当说明理由。非申请方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同意其申请。非申请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开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同意申请的,继续开庭审理。

 二、出庭申请审查

第九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开庭前证人证言反复或者不明确,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

 

()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的;

()证人证言的取得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

()对证人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存在异议的;

()其他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确实无法出庭的原因的。

具有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十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存在异议的;

()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存在异议的;

()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出庭说明的;

() 对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存在异议的;

() 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 其他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存在笔误等不影响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瑕疵,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说明等方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书面材料应当经相关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经控辩双方质证后,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经鉴定人以书面说明等方式补正或者作出解释后仍存在瑕疵,尚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或者说明相关问题,且控辩双方对此有较大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

 第十四条  在特定领域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能够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的人,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

三、出庭通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协助。协助通知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告知需要作证的主要事项范围。

四、出庭安全保护和补助

第十八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审理过程中作证,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互相协助、互相配合,确保对证人、鉴定人的司法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持续性。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不公开身份信息,或者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证人、鉴定人措施,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知晓出庭人员身份的,应当予以保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签署保密承诺书。故意泄露出庭人员真实身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接到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侵害的反映,应当立即核实情况,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威胁、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保护,适用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及误工等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予以补助,但证人出庭后拒绝作证的除外。

补助标准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标准。补助时限自证人以出庭作证为目的出发之日起,至作证次日止。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任职的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予以报销。

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证人出庭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提供意见而支出的费用由其聘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告知相关经济补助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五、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证人被采取拘留措施后,如表示愿意出庭作证,可及时解除对该证人的拘留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未能到庭的证人,其开庭前所制作的证言笔录可以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该证言能否被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鉴定人所在单位应当建立鉴定人出庭工作考评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鉴定人所在单位通报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情况,对鉴定人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消极作证的,建议进行调查处理,相关部门应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六、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侦查人员出庭,参照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适用于二审程序、再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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