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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津高法发[2018]4号)

2021-04-24 23:37 次阅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8年1月18日 津高法发[2018]4号)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规范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作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一定领域内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就案件涉及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人员。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为核实鉴定意见,可以组织鉴定人及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人民检察院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名单、联系方式。

第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第五条 控辩双方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当提供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从业领域、从业时间、专业职称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书面材料。

第六条 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认为没有必要、无法通知或者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

(一)鉴定材料的收集、提取、保管或者鉴定程序、方法等可能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

(二)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的;

(三)鉴定依据、论证过程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的;

(四)鉴定意见不明确的;

(五)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的;

(六)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或者提出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至迟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控辩双方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条 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作出鉴定意见的,可以由部分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全部鉴定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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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在庭审期间因患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应当录制后存入案卷。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视频方式作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鉴定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并告知鉴定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鉴定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字。

第十四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核实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从业领域、从业时间、专业职称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事项,并告知有专门知识的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字。

第十六条 同一份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作出,有关鉴定人以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十七条 向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先由举证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

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审判人员可以就与鉴定意见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

经审判长准许,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并就鉴定意见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向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围绕鉴定资质、检材、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鉴定意见等问题进行。发问过程中,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决定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

(一)发问内容与鉴定意见无关;

(二)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威胁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四)损害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人格尊严;

(五)其他应当制止的情形。

第十九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科学、客观、 公正、严谨阐明意见,用通俗易懂语言回答问题,并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发问、询问结束后,经审判长准许,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鉴定意见,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多轮质证。

对鉴定意见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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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鉴定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指令法警引导其退庭。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庭审后,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阅读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证言、意见部分,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为鉴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扰、阻止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可以在出庭前查阅相关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涉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具体数额可以根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职务、职称、工作量等,参考天津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合理确定。

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支出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席位、等候区域、通道等,依法保障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出庭可以携带相关辅助设备。

第二十八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保护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接到商请函后,应当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侮辱、诽谤、威胁、殴打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或者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

检验人出庭的,参照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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