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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马某田、庄某君抢劫案—立案侦查后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认定

2025-08-13 11:41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8-1-220-001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立案侦查 追诉期限 逃避侦查

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及同案犯张某君等六人为霸占市场生意,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至被害人孟某副的住处,采用持刀胁迫、殴打的方式逼迫孟某副及其家人交出钱财,共劫得现金约人民币 800元(币种下同),马某田等人携款坐车离开现场。孟某副报案后,马某田等人乘坐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拦截,六人弃车逃跑,其中马某田、庄某君逃回户籍地;张某君被当场抓获,后供述了同案犯的姓名、年龄、家庭情况、住址等,公安机关据此对六人立案。1992年11月20日,案发地公安机关向马某田、庄某君等五人户籍地发函协查,但因马某田、庄某君二人作案时均使用小名,故户籍地公安机关当时未获知二人真实姓名,于1993年3月17日回函称查无此人。1994年,马某田、庄某君户籍地派出所找到该二人,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并向该二人各收取8000元保证金,要求随叫随到,但未办理取保候审等手续。马某田、庄某君随后在户籍地长期生活。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举报,马某田、庄某君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0日,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16刑初 225号刑事裁定:终止对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的审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伙同他人,采用持刀胁迫、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孟某副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涉犯罪行为系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即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其一,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应当以1997刑法为判断依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孟某副实施抢劫的行为发生于1992年,根据当时施行的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追诉期限为十五年,在1997年刑法生效时,仍在追诉期内。故按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断对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其二,本案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任何时候将其追捕归案后,都可以进行追诉,不受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已于1992年对包括马某田、庄某君在内的六名犯罪嫌疑人立案,但此后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一直没有逃避侦查,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于1992年立案后,同案犯张某君于案发当日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即交代了马某田、庄某君的年龄、家庭情况、住址等信息,户籍地侦查机关1993年回复案发地公安机关“查无此人”,1994年又向马某田、庄某君了解案件情况并收取保证金,并要求二人随叫随到,但之后未进一步开展实质侦查、取证活动,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间,马某田、庄某君在户籍地正常居住、生活,没有采取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也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行为妨碍侦查,不属于“逃避侦查”的情形,故按照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其三,本案已过追诉期限。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田、庄某君实施的抢劫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期限应当为十五年。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1992年11月4日,至2007年 11月3日追诉期限届满,而马某田、庄某君于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举报才被抓获,已超过十五年追诉期限,故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裁判要旨

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侦查机关未采取实质侦查措施追究犯罪,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在此期间,行为人在户籍地长期工作、生活,没有以逃避、隐藏等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也没有实施毁灭犯罪证据等妨碍侦查的行为的,不属于“逃避侦查”情形,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87条、第88条、第263条(本条适用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刑初225号刑事裁定

2020年10月28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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