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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试行)

2016-12-07 18:38 次阅读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1653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司法办案工作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以更加精准有力地服务经济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查办涉企案件时,在线索评估、初查、立案、侦查等刑事诉讼环节以及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使用过程中,对涉案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影响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使司法办案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三条  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应当注重查办与合理保护并重、服务经济发展和防止选择性执法并重,处置措施于法有据、合法合规,将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与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相结合,做到一案一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的责任部门,负责组织经济影响评估及采取相关防范处置措施。其他检察业务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和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  办理涉企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应在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各环节制作《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集体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再交案件承办人实施。《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采取的初查、立案、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

(二)司法办案行为可能产生经济影响的情形、程度;

(三)拟采取的防范处置措施,包括采取防范处置措施的必要性、如何避免或减少对涉案企业的经济影响等。

第六条  线索评估和启动初查阶段,应评估以下内容:涉案企业和涉案企业相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启动初查是否会直接造成涉案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是否会造成重大项目停滞甚至终止,是否涉及国家重大项目投资安全。

第七条  立案时应评估以下内容:涉案企业及其涉案人员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拟立案人员及相关职权职责情况、对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情况;是否会因案件信息公开影响涉案企业信誉及重大商业项目;是否会造成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停滞。

第八条  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评估以下内容:涉案企业相关人员是否符合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条件和标准;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否会直接造成涉案企业关键生产经营环节无法运行或重大项目无法推进,是否会造成涉案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中断或失败;对于上市公司,是否属于应披露的重要事项而直接影响公司股价波动。

第九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措施时,应评估以下内容:拟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的财物是否为涉案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必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证侦查顺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否会导致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甚至停产,是否会导致企业资产、资金重大损失。

第十条  采取询问、搜查、技术侦查等侦查措施时,应评估以下内容:是否会造成涉案企业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是否会造成商业秘密、重大信息泄漏;是否会造成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影响涉案企业重大利益。

第十一条  对其它可能产生负面经济影响的办案行为,应注意评估以下内容:是否会引发媒体舆论炒作,严重影响涉案企业形象、信誉,造成社会不良反响;是否会引发涉案企业职工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矛盾。

第十二条  正确把握政策法律界限。对于查办涉企案件中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研究分析,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对于新型商业形态、新型投资经营模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超出现有法律规定或现行规定不明确,应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秘密初查,应尽量避免初查阶段直接接触涉案企业。加强侦查信息查询平台建设,以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为依托,努力做到零接触或少接触涉案企业及其涉案人员。

第十四条  把握立案时机,做好立案前后的准备工作。严格遵守立案请示报告制度。对于正在承担重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重大科技项目攻关、重大经营项目推进、重大涉外项目实施等职责的关键岗位涉案人员,可迟办缓办的要迟办缓办,不能因查办案件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倒闭、项目搁浅。对重点国有企业负责人立案的,应在立案前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党委通报案件相关情况,主动帮助企业制订维稳工作预案,实现平稳过渡。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适用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对于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高、积极配合调查的涉案企业工作人员,一般依法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涉嫌一般犯罪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人员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人员,在确保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不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确需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应与涉案企业或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帮助涉案企业做好生产经营衔接工作;在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期间,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本人授权或处理有关文件等非在场性事务的,在确保办案安全的情况下,可予以提供便利;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取保候审,可视情况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规范各项侦查措施,严格执行案件保密制度,尽量少公开对涉案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侦查措施、案件信息。办案人员取证时一般不开警车,不穿警服;一般不公开到办公地点传唤和询问;不得发表有损企业形象和声誉的言论,不得泄漏在侦查中掌握的涉案企业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得将其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七条  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进行,尽量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财物,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必须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违规但与案件无关的账外资金,追缴贪污、挪用等赃款赃物需返还企业的应及时返还。

第十八条  查办涉企案件,应做到快侦快结,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使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案件侦结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会同预防等部门帮助涉案企业或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发案原因,提出检察建议或预防措施,帮助涉案企业挽回损失、走出困境、恢复发展。

第十九条  本省内两个以上检察机关同时对同一企业开展侦查工作的,须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对正在侦查中的涉企职务犯罪案件要慎重报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于涉案企业的举报,经查证失实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澄清事实,最大限度维护涉案企业声誉。

第二十一条  上级检察院应加强对下级检察院落实查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的检查,落实问责追责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落实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检察长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办案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或因重大过失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国家或涉案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纪检监察部门应结合“一案三卡”制度,加强对涉案企业的回访监督,重点监督是否存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办案行为,对于知法犯法、违法办案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通报一起。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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