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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张某、普某运输毒品案—“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审查认定

2025-08-12 16:39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6-1-356-002

关键词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妇女 怀孕 审判时死刑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女)受人安排,将藏匿在胸罩和内裤中的20000余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入行李箱内,于同月 15日从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到达重庆市,后在徐某义(另案处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租赁房内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胸罩和内裤交给徐某义,徐某义支付张某人民币2万元,并将毒品清点后存放于该房屋内。

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普某(女)受人安排,采用前述方式再次运输毒品。同月20日19时许,张某、普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到达重庆市。20时许,张某、普某跟随徐某义到达其情人付某凤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租赁房,张某、普某将行李箱中藏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胸罩、内裤交给徐某义,徐某义取出毒品进行清点,后将拆出的毒品和未拆开的胸罩放入卧室写字台抽屉内。徐某义向张某支付酬劳人民币3万元,因还需支付张某、普某路费,徐某义外出取款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上述房屋内将张某、普某抓获,当场从该房屋卧室写字台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3740.31克。

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普某尿检显示怀孕,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普某监视居住,2017年2月21日解除监视居住,后张某、普某脱逃,张某、普某均在脱逃期间分娩。2022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普某上网追逃,同年4月5日将张某、普某抓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渝05刑初 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普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能否认定为“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

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余颗,伙同被告人普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740.31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根据张某运输毒品的数量、次数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当庭拒不认罪等情节,依法本应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进一步明确,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该批复的精神是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和婴儿的正常发育,不因孕妇有罪而殃及无辜。据此,所谓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因此,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即便脱逃期间分娩,后又被抓获并交付审判的,都应视为“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被抓获到案,发现已怀孕后被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期间届满后脱逃,脱逃期间分娩,五年后被追逃到案,又因该同一运输毒品犯罪事实被交付审判,故依法对张某不适用死刑。

裁判要旨

犯罪的怀孕妇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脱逃期间分娩后又被抓获并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第347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刑初50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28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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