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常需要对证据进行分类,出现上下游犯罪时,如将下游犯罪运输毒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附在上游贩卖毒品案证据卷中时,该证据应归属于何种证据种类?
咨询人: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人民检察院 白玉
关于咨询问题,经研究认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由:一是证人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人。案件在程序上的分案处理,改变不了另案处理被告人与本案事实的直接利害关系,上下游犯罪本是一个事情发展的不同阶段,仅因在刑法上的规定不同而触犯不同的罪名,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与一般的被告人供述并无实质性差异。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将关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只要与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起来,就可以完成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容易形成人为“分案处理”以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三是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与证人故意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不同,下游犯罪嫌疑人出于逃脱罪责的本能,有可能会作出不真实的供述,有时会将责任推卸给上下游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不应视为一种提供伪证的行为。
四是从下游运输毒品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份证据的获取过程来看,在办案中告知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五是在毒品犯罪中,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上述规定即明确,另案处理同案犯供述应与一般的被告人供述并无实质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