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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无罪辩护律师张万军教授: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主犯与受雇人员责任的区别认定

2025-08-09 21:5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王某章、康某川合谋盗采海砂,将自有船舶改装为采砂船及过驳船,雇佣康某杰任船长,康某河、康某强等为船员,并设置超产奖金机制。该团伙在福建闽江口等地盗采海砂30余万吨,销售获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19.5万元。连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七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区分责任:王某章、康某川系主犯,分获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康某杰等五名船员系从犯,刑期一年四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罚金从轻。两艘作案船舶及查扣海砂均被没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核心观点:主犯王某章、康某川作为组织者、出资者和利润分配者,对犯罪全程主导,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受雇船员仅领取固定工资及奖金,无决策权,作用次要,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作案船舶经专门改装用于盗砂,符合“专门犯罪工具”定义,依法没收。(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14)

 

裁判要旨原文:

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或者长期不作登记或者系“三无”船舶、机动车,但实为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工具,一般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没收“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

二、法理深度解析:主从犯界分与工具没收的司法逻辑

(一)雇佣关系不豁免刑责,但角色决定责任梯度

本案判决精准体现了共同犯罪中“行为贡献度”与“主观恶性”的双重评价原则。王某章、康某川全程主导犯罪链条:从船舶改装、盗采海域选择到砂石定价销售,均由其决策。二人通过奖金机制刺激盗采规模,直接关联犯罪结果扩大,符合《刑法》第26条主犯“组织、指挥全部犯罪”的认定标准。

 

反观受雇船员,法院未因其实际参与采砂作业而简单等同主犯。核心在于三点:康某杰等人依指令操作设备,未参与策划、投资或销赃分润;固定工资加计件奖金的形式,本质是劳务对价而非犯罪分成;船员对船舶无所有权,仅作为技术劳动力被调用。

这印证了《刑法》第27条从犯“辅助作用”的实质——其行为依附于主犯意志,对犯罪发起来源无支配力。法院对船员减轻处罚(如康某杰刑期较主犯降低60%以上),既严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避免刑罚过度波及底层劳动者。

(二)“专门犯罪工具”没收的刚性规则

涉案船舶“晟全6988”(弘龙6888)及“富兴9”的没收判决,彰显了司法解释对犯罪工具的零容忍立场。根据两高《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没收需同时满足两项要件:

权属要件:工具为犯罪分子所有(无论登记状态);

功能要件:专门用于犯罪或长期服务于犯罪目的。

本案中,船舶经物理改装具备采砂、过驳功能,且持续数月用于盗采,已彻底转化为犯罪载体。即便存在“三无船舶”(无船名、无证书、无船籍港)的权属瑕疵,亦不影响没收。这一规则切断犯罪分子利用“工具投资”牟利的可能,是对“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法理的刚性实践。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实质化运用

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法院据此分层给予从宽处罚,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但需注意:从宽幅度与责任基础挂钩。主犯王某章虽主动缴纳罚金获从轻处罚,但因破坏价值巨大(319.5万元),刑期仍达四年;而从犯康某滨因犯罪作用最弱、破坏价值最低(25.2万元),结合认罪认罚获十一个月轻判。这揭示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它是量刑调节因子,而非责任豁免凭证。

该案为盗采类共同犯罪提供了责任划分的标杆样本。对组织者、投资者严惩不贷,对受雇者依作用精准量刑,既打击资源犯罪生态链顶端,也避免司法泛化。公众需清醒认知:即使作为“打工者”参与非法采矿,仍面临刑事风险;而对犯罪工具的没收规则,更警示勿以“生产设备”之名行犯罪之实。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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