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垃圾消纳资质的情况下,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东南侧院内经营垃圾中转站,违规收纳、倾倒未经处理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后被查获。经测量,涉案垃圾总量达2858.3立方米,其中生活垃圾占1510.3立方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相关部门为此支出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用高达39万余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生活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1-1-340-003,题目:朱某污染环境案——违规收纳、倾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本案裁判要旨: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非法倾倒、收纳生活垃圾,导致涉案生活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达30余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法理分析
(一)生活垃圾何以成为刑法上的“有害物质”?
本案的核心突破点在于,法院明确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 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所规制的“其他有害物质” 范畴。这一认定具有坚实的法律和现实基础。从法律体系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将“生活垃圾”定义为“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实践中,未经妥善处理的生活垃圾成分极其复杂,包含大量厨余有机物(易腐败产生渗滤液、恶臭及甲烷)、塑料(难降解且可能释放微塑料)、废旧电池(含重金属)、过期药品、化学品容器残留等。这些物质露天堆放或随意填埋,其产生的渗滤液会严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腐败过程释放的甲烷是强效温室气体,重金属等有毒成分更会通过食物链富集,最终危害人体健康。朱某案中违规收纳、倾倒的生活垃圾体量巨大(1510.3立方米),其环境危害具有现实紧迫性和高度危险性。法院的认定,精准把握了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环境法益与公共健康安全)的本质,将具有实质环境危害性的物质纳入刑法规制,是对刑法条文“其他有害物质”这一兜底条款符合立法目的的正确解释。
(二)“30万元处置费用”作为入罪门槛的司法价值
裁判要旨提出的“清理、处置费用达30万元以上” 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量化依据。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但如何具体衡量一直存在认定难点。本案确立的费用标准,其合理性在于:
清理、处置费用是非法倾倒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专业部门核算,证据形式规范(如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相较于部分难以即时监测的环境指标(如地下水污染程度),其证明难度更低,结果更客观。巨额的处置费用直接体现了污染物的数量巨大、成分复杂、处理难度高。清理费用越高,意味着污染物扩散范围可能越广,对环境的现实破坏和后续修复难度越大。本案39万余元的费用,正是对1510立方米生活垃圾环境危害严重性的有力印证。高昂的处置费用最终由公共财政或特定主体承担,本质是将非法倾倒者的环境治理成本转嫁给社会,是对公共利益的重大侵害。将这一经济代价作为入罪标准,有效衔接了环境损害与经济责任,使犯罪的“成本”显性化。
30万元的标准为垃圾处置行业的从业者、潜在的违法者以及执法司法机关划定了清晰的红线,具有强烈的行为指引和犯罪预防作用。它警示任何试图通过非法倾倒生活垃圾牟利或逃避正规处理成本的行为,一旦造成巨额公共支出,必将面临刑事制裁。
(三)本案裁判的示范意义与量刑考量
朱某案的裁判结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及说理,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示范价值。首先,它旗帜鲜明地宣告:非法处置生活垃圾绝非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即构成犯罪。 这有助于纠正部分人认为“倒垃圾不是大事”的错误认知,提升全社会对生活垃圾环境危害性的重视程度。其次,判决强调了资质许可的核心地位。朱某的核心违法性在于其“未获得垃圾消纳资质”。国家实行垃圾处理资质管理,旨在确保处置活动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规范,防止污染。无资质运营意味着完全脱离监管,环境风险失控是必然结果,其刑事可罚性由此奠定基础。最后,法院在量刑上体现了宽严相济。一方面,基于朱某行为造成的严重污染后果(巨量垃圾、巨额处置费),判处自由刑并附加经济罚(罚金二万元),实现了罚当其罪,彰显了刑法威慑力。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司法政策导向,鼓励行为人主动承担责任,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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