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兰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20时许,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酒后打电话和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约架,张某某亦不甘示弱。随后,李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前来会合。之后,张某某带领多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兰陵县磨山镇一网吧门口和李某甲以及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碰面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在现场拿取棍棒、灭火器等工具殴打对方,致张某某一方三人受轻微伤;李某某还持灭火器将张某某的大众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作案后,双方均主动投案。同年6月2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兰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提出上诉。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定罪正确,但是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斗殴现场就地拿取棍棒、灭火器等工具殴打对方,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一方均未持械,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张某某等人既未持械,又属于在斗殴中受伤的一方,对其量刑应轻于持械参与斗殴的一方。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4刑初77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聚众斗殴的双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应当准确把握斗殴双方的整体性和独立性,各自分析双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判断是否具有加重犯罪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酒后约架,均有争霸逞狠的意思,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一方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是结伙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张某某一方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是结伙殴打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双方的犯罪故意内容的犯罪对象不同,当然不能将参与斗殴的双方整体上评价为一个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的双方各自构成独立的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各自所属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定罪量刑。一审判决认定处于错误。
(二)“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的认定
(1)“持械聚众斗殴”包括不同情形。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斗殴过程中现场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用来殴打对方。器械来源不影响对该情节的认定。
(2)应当审慎认定“械”的范围。刑法把“持械聚众斗殴”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是因为持械聚众斗殴比一般性的斗殴更容易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持械人明显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在具体掌握“械”的概念时,应立足于“械”具有较大的杀伤性的特征。
(3)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需要独立进行判断,而非仅因案件中有行为人“持械”就对全案所有犯罪人均认定“持械聚众斗殴”。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曹东方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姚舜卿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王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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