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涉及多层级药品非法交易链条。核心事实分两部分:其一,被告人解某某、梁某、解某多次从无资质的张某某处购买“新康泰克”胶囊(含盐酸伪麻黄碱成分),雇佣人员拆解胶囊提取粉末后装入塑料袋贩卖,涉案盐酸伪麻黄碱总量达12.6万克,非法获利300余万元。其二,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专营规定,非法倒卖完整包装的“新康泰克”胶囊,其中张某某销售700余箱,非法经营额137万余元;田某某、王某某通过冒用公司名义跨省购销,非法经营额分别为105万余元、63万余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人解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梁某、解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解某某、梁某非法买卖数量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解某某、梁某、解某、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田某某、王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起诉书认定解某某的犯罪数额及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有异议,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好适用缓刑的意见;梁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系从犯,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解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其销售新康泰克的数量应为577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销售给张某某的新康泰克的数量应为250箱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悔罪态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解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入库编号:2023-06-1-360-001)
二、法理分析:拆解行为如何改变法律定性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同样交易含麻黄碱的药品,为何拆解粉末者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贩卖整药者定非法经营罪?这需从行为本质与法律要件切入。
(一)物理拆解使“药品”转化为“制毒物品”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如新康泰克)具有双重属性:作为成品药,受药品管理法规约束;但其中的麻黄碱类物质本身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管的制毒原料。法院裁判要旨指出:“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解成粉末进行买卖的,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胶囊被拆解后,原有的“药品”属性因脱离法定剂型而消灭,剩余的粉末实质是提纯的麻黄碱混合物,已脱离药品用途范畴。盐酸伪麻黄碱粉末不具备合法民用价值,其交易场景(非医疗渠道、隐蔽包装)与高纯度特征,足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其作为制毒原料的非法流向。符合《刑法》第350条“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的客观要件。
(二)用途目的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门槛
对未拆解的整药交易为何不定制毒物品罪?裁判要旨明确:“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这体现了刑法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复方制剂本身是合法药品,零售药店凭处方可销售。若行为人仅是违规购销整药(如无资质跨省倒卖),其主观上可能仅为牟取药品差价,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买家用于制毒时,不能推定其具有制毒物品犯罪的故意。
对于违反专营、专卖规定的药品交易,《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作为兜底条款,能有效规制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张某某等三人未参与拆解,检察院亦未举证其知晓解某某团伙的制毒用途,故以非法经营罪定性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实务启示:从“形式合法”到“实质危害”的司法审查
本案判决对类案办理具有重要指引意义,凸显司法机关对涉麻药品案件穿透式审查的思维转变——即不局限于交易标的的表象,而深入分析行为对法益的实际侵害。
(一)拆解行为直接冲击毒品管控秩序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毒品管制制度。解某某团伙通过工业化拆解(雇佣家政公司分装粉末),将受监管的药品大规模转化为不受监管的制毒原料,实质架空了国家对麻黄碱流通的审批流程。其行为与直接买卖麻黄碱原料无异,危害性远超普通药品违规经营。法院根据查获的粉末数量(含麻黄碱12.6万克,可提炼冰毒数公斤)认定“数量大”,并判处重刑,彰显了对毒品源头犯罪的严厉打击。
(二)辩护意见的驳回体现证据裁判规则
各被告人辩护人曾提出犯罪数额异议、主从犯划分等意见,但法院均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例如:解某某辩称犯罪数额过高,但法院依据扣押药品鉴定含量精确计算;梁某辩称有未遂情节,但已向李某交付200袋粉末,交易实际完成;张某某辩称销售数量应为577箱,但书证显示其累计供货700余箱。
这提示律师在类案辩护中,需依托客观证据构建逻辑,单纯质疑指控数量而无反证难以被采纳。
(三)司法解释的精准适用
裁判援引《两高一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案件意见》第1条第3、4款,明确将“拆解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取原料”直接定义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无需证明下游制毒结果。第6条第2款则规定对非法经营整药者,需综合数量、次数认定“情节严重”。本案中,张某某等人经营数额均超50万元(远高于非法经营罪入罪标准),量刑符合司法解释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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