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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等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 —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2025-06-23 11:20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246-003

李某等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案——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 窃照专用器材 技术检测 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李某租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一房屋,销售隐藏在衣服、充电宝、打火机、手串等普通物品中的窃照器材。2023年 4月,被告人王某辉帮助李某管理该处销售点,负责销售、演示并安装产品等。2023年10月,被告人谭某明知李某销售窃照器材而为其提供上门安装帮助。李某先后向他人出售1套具有拍照传输功能的牌九分析仪、 2件带有隐藏摄像头的衣服、1套安装在棚顶的针孔式摄像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租赁的房屋及地下仓库扣押142件带有隐藏摄像头的衣服、打火机、手串、充电宝等物品,以及 8个夹在两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中的隐藏摄像头。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送检的衣服、打火机、手串、充电宝中的隐藏摄像头、夹在两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中的隐藏摄像头、用于安装在棚顶的针孔式摄像头均为窃照专用器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黑 01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辉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器材是否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具有伪装性、隐蔽性、迷惑性等特点,认定工作技术性强,需要依托公安机关的专业技术检测。《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72号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基于此,案涉器材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可以结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出具的意见,综合在案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辉、谭某销售的藏于打火机等物品中的隐藏摄像头及安装在棚顶的针孔式摄像头,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于窃照专用器材,结合相关器材的特征和安装、使用方式,依法认定为窃照专用器材。

综上,被告人李某、王某辉、谭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办理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刑事案件,认定案涉器材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可以结合公安机关对案涉器材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的意见,综合案涉器材的特征和安装、使用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3条第1款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24年6月19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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