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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团队: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

2025-06-23 09:4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闻某生案启示:认定“赃物明知”与非法经营罪边界何在?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09年至2012年间,闻某生长期以9折价格向某商场业务员邵某(因挪用资金罪判刑)收购面值高达1.62亿元的购物卡,并以9.05-9.1折转售获利1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闻某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闻某生“明知”所购卡系犯罪所得,不符合该罪主观要件,故不构成犯罪。后检察机关以需继续侦查为由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300-005《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二、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不能仅凭交易规模推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刑法第312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系犯罪所得具有确定性认识。实践中存在将异常交易直接等同于“明知”的误区,但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需结合七方面综合判断:交易时间、地点、价格、财物特征、知情程度、方式及获利情况。

 

闻某生案中,法院未因其收购巨量购物卡直接推定“明知”,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审慎适用。值得关注的是9折收购、9.05-9.1折转售符合礼品卡回收市场常见折价范围(通常8.5-9.5折),未明显偏离合理区间;长期在固定场所(烟酒店、商场附近)交易,具有一定公开性,与秘密销赃模式不同;无证据证明闻某生知晓邵某挪用资金的具体犯罪手段或购物卡来源的非法性。

刑事推定“明知”必须严格限制,防止客观归罪。如上海某案中,行为人以4折收购全新未拆封高档手机,结合交易地点隐蔽、无法说明来源等,才被认定符合“价格明显过低”的明知情形。闻某生案与之对比,凸显了交易异常性判断需实质审查,单一因素不能替代对主观故意的证明。

三、非法经营罪的边界:兜底条款不可滥用

公诉撤诉后,公众可能质疑:闻某生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作为兜底条款,适用必须满足三重条件:需以营利为目的持续从事商品买卖或服务;违反国家规定,所涉领域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禁止性规定;实质危害性,扰乱市场秩序达到需刑罚惩处的严重程度。

闻某生回收购物卡虽属经营行为,但关键在于其缺乏违法性前提。目前我国对礼品卡回收尚无国家级禁止性规定,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仅规范发卡企业,未禁止个人间转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强调,若将此类无明文禁止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实质是架空“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违背刑法谦抑性。北京曾发生类似案例:个体户收购超市储值卡转售,因无特许经营许可被控非法经营罪,但法院最终以“国家规定未禁止该经营行为”为由宣告无罪,与本案逻辑一致。

非法经营罪作为法定犯,其兜底条款应严格遵循“违反国家规定”的形式要件与“严重社会危害”的实质要件,防止成为“口袋罪”。当前预付卡回收市场存在监管空白,但刑法不能越位填补。立法或行政规范缺位时,更需司法者保持定力,严守罪刑法定原则——这正是闻某生案留给我们的法治启示。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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