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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挂靠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2-12-03 20:17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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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被挂靠方为工程项目名义承包人而被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关债务,如承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同时还向专项资金账户支付了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等因出借资质承担了工程承包人的法律责任,其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是以权利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为前提形成的债权,既然出借资质的企业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其自然无主张涉案工程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裁判理由

1.
最高法院提审认为

关于中盛公司主张的78941325.04元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中盛公司因出借资质给官长泉,导致该公司在与碧水兰天项目有关的另案诉讼中被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定为碧水兰天工程项目承包人而判令其承担相关债务,该公司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承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同时中盛公司还经潍坊市奎文区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向“潍坊市奎文区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支付了碧水蓝天项目农民工工资,上述费用共计38963217元。


因此,中盛公司因出借资质承担了工程承包人的法律责任。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在工程项目已交付发包人三陆公司、该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三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支付中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而且,官长泉与三陆公司签订的2014.7.20《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官长泉以中盛公司名义与泰瑞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合同的付款义务、用于项目建设和已签订合同的材料款由三陆公司承担,与官长泉和中盛公司无关。这表明,发包人三陆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对外负债是明知的,债务的形成系因三陆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所致,三陆公司对己方最终承担相应债务具有合理预期并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本案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三陆公司均未主张和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工程款,该公司亦未就中盛公司另案承担诉争工程项目材料款和劳务费的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确定。


综上,为维护诚实守信,本着公平、便捷化解纠纷的原则,本院对中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38963217元本金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利息因超出前述确定的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38963217元的工程款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且实际施工人官长泉作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全部驳回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本院支持中盛公司向三陆公司主张38963217元款项,系基于中盛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另案承担碧水蓝天工程项目债务的事实,从便捷化解纠纷的角度作出的处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盛公司履行了工程承包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故中盛公司对于38963217元款项不享有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中盛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
山东高院认为 

涉案建设项目的性质分别为商住楼、商务综合楼、住宅楼及办公楼但该建设项目系整体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案项目属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未经招投标即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官长泉与三陆公司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份协议虽形式上为“补充协议”,但实质上是对双方实际施工关系的清算协议,具有独立性而非依附性。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官长泉、三陆公司对涉案施工的债权进行了清算,并对因涉案工程发生的对外负债进行了约定。官长泉、三陆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均予以认可并部分履行,中盛公司虽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但亦无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强制性效力规范的相关规定,故该补充协议应合法有效。原一审以该补充协议系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中盛公司主张其已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对涉案建设项目享有债权请求权及优先受偿权;而三陆公司及官长泉则认为,官长泉系借用中盛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中盛公司并未进行施工,中盛公司对涉案建设项目不享有债权请求权及优先受偿权。经查,中盛公司与官长泉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官长泉作为中盛公司的代理人与三陆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盛公司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中盛公司与官长泉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背景、过程及履行的经过,通过上述协议进一步证实中盛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中所负担的义务仅系出借资质及手续,并无实际的施工计划、施工措施、施工行为,这也与中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无法提供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料确定涉案工程量以及无法了解涉案项目流转情况的事实相互印证,亦与中盛公司在其所提供的潍坊市两级法院裁判文书中关于涉案施工过程、施工行为不清楚、不知情的答辩意见印证,上述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中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系由官长泉借用中盛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中盛公司提供的潍坊市两级法院裁判文书及当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文书,仅能说明中盛公司因出借建设资质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同样,中盛公司所提供的官长泉以其名义签订的协议或出具的文书等,也系中盛公司履行其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并非中盛公司实质性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行为。故该院对中盛公司关于其直接进行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陆公司、官长泉所主张官长泉借用中盛公司资质施工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是以权利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为前提形成的债权,既然中盛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自然无主张涉案工程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同时,中盛公司原一审中所提供的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再审提供的山东宏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碧水兰天主体工程结算的编制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制作,且结算书没有注明编制的合同依据及工程量的确定依据,也没有后附相关资料供当事人质证,三陆公司、官长泉亦均不予认可,故中盛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原一审经释明后,中盛公司不申请鉴定,致使涉案工程造价无法确定,遂以中盛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三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51号,审判人员:潘 杰 刘银春 汪治平,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1日;布日期:2021年03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3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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