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罗某祖父罗某材夫妇于1999年将成都某房屋公证赠与儿子罗某华(罗某父亲),但未过户。罗某材夫妇及罗某华等人相继去世后,罗某(罗某华之女)主张继承该房屋。罗某华的兄弟姐妹(罗某源等五人)及侄女王某抗辩称:赠与未过户故无效,且DNA检测显示罗某非罗某华亲生,房屋应作为罗某材遗产由众人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赠与合法有效,房屋属罗某华遗产;罗某提交的户口簿、离婚协议等足以证明其与罗某华的法定父女关系;罗某源等五人非适格主体,无权申请以亲子鉴定否定亲子关系;血缘非亲子关系唯一标准,法律更保护身份关系稳定性,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最终判决房屋由罗某继承。(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罗某诉罗某源等及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476-001)
二、法理分析:为何亲属无权挑战"法律上的父亲"?
(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严格法定化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当父母死亡后,其他亲属能否通过亲子鉴定否定子女的继承资格?法院的否定态度源于法律对亲子关系稳定性的优先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唯有父母本人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立法逻辑在于,亲子关系本质上属于父母子女间的身份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如同配偶关系不能由第三方主张解除,亲子关系的存否亦不应由旁系亲属越位质疑。父母需提供"必要证据"(如婚外情证据、血型矛盾等)方可启动鉴定程序。而本案中罗某源等人仅以"DNA图谱可能存在"为由要求鉴定,既无初步证据支撑,亦无请求权基础。法律将亲子关系否认权"锁"在父母手中,如同将家门的钥匙仅交给家庭成员。叔叔姑姑纵然心存疑虑,也无权撬开这份法律认定的亲情之门。
(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高于血缘的"法律亲情"
法院特别强调"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其内涵远超继承权本身,罗某自幼由罗某华抚养并登记为父女,其自我认知、社会关系均构建于此。若允许旁系亲属以DNA检测颠覆法律身份,等同于将未成年人置于"亲情地震带"——即便获得继承权,其心理创伤与身份迷失亦难以弥补。《继承法》早已明确:"子女"包括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现《民法典》第1127条)。本案中,即便罗某与罗某华无血缘(法院未予认定),但户口登记、共同生活、社区证明等已构成完整的法律亲子关系证据链。法律保护的是社会家庭秩序,而非纯粹的生物学关联。
罗某华死于自然灾害,灾后DNA比对材料本用于遗体识别,却被亲属转化为继承争夺工具。法院拒绝将此材料用于否定亲子关系,彰显司法态度:灾难不应成为亲情瓦解的催化剂,而应是家庭纽带弥合的契机。亲属欲以"非亲生"挑战继承权时需清醒认知,若父母在世,唯有父母可起诉;若父母离世,法律默认既有身份关系有效,异议方须承担更高举证责任;"血缘真相"不能凌驾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上,这是司法不可逾越的红线。
本案终审于2014年,但裁判要旨被《民法典》第1073条吸收并升华,成为处理类似纠纷的圭臬:当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可能撕裂家庭认同时,法律必须扮演"稳定器"角色。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而孩子是细胞的核。核的稳定,决定了整个生命体的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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