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5-04-1-265-001
王某东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致使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爆炸威胁;紧急应对措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基本案情
2023 年 12 月 31 日 13 时许,被告人王某东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商场负一层某牛肉粉店内就餐时,以在“麻椒鸡”中吃到鸡骨头对其产生严重生命危险为由与店员发生纠纷,后多次拨打12345热线进行投诉。次日,王某东再次拨打12345热线称已在该店内放置炸弹,如果问题在元旦期间不解决将引爆炸弹。12345热线将该线索转至青岛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当日14 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岛市李沧区李村消防救援站、青岛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出动大量警力,对该牛肉粉店进行现场警戒封控、疏散人员、铺设水带,并开展搜爆排查,排爆工作历时30余分钟,未发现炸弹等危爆品。该牛肉粉店铺及邻近台球棋牌室因此暂停营业约两小时。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鲁021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东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所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主要是指该行为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第二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东为发泄个人不满,捏造在公共场所投放爆炸物的信息,意图以发生爆炸威胁引起社会恐慌,从而实现个人目的,其行为致使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造成相关店铺较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发泄个人不满,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公安、消防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进行人员疏散和风险排查,造成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一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第1条、第2条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3刑初281刑事判决(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