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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敲诈勒索罪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区分

2020-07-26 18:23 次阅读

高峰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 2014)青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3年年初,被告人高峰开始和他人合作倒卖柴油。到201310月,和其合伙做生意的人,卷走了高峰的26万元现金。这26万元现金中,还包含着被告人高峰借来的10万元。

    眼见时间迫近年底,被告人高峰无力还款,遂想出了要敲诈青县信誉楼商厦50万元巨款的主意。

    20131114日上午,被告人高峰驾车在青县西环路小洋人厂区附近及青县新华路移动西营业厅附近,三次用手机给青县信誉楼商厦家电柜组打电话,称其在青县信誉楼商厦放置了两颗土炸弹,向青县信誉楼商厦索要现金50万元。青县信誉楼商厦主管人员认识到情况的严重性,遂立即向青县公安局报案。青县公安局接报警后,其指挥中心立即出动大量警力对现场进行封锁,同时启动反恐应急工作预案。通过对青县信誉楼商厦进行全面搜索,青县公安局在现场未发现爆炸物。

    在青县公安局对青县信誉楼商厦进行紧张搜索的同时,被告人高峰则又一次返回了案发现场。为了防止被发现行踪,被告人高峰先把车停在青县新天地商厦的停车场,然后打车去了青县新华路神农居药房东侧,随后其步行至青县信誉楼商厦附近。此时的被告人高峰才意识到事情态势发展很大.遂返回家中。其在返回家中的第二天被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本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法院裁判要旨】

    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50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高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十万元。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被告人高峰故意编造在大型商场放置土炸弹的虚假信息,向商场勒索钱财。审理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对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罪数的性质

    被告人故意编造在大型商场放置土炸弹的虚假信息,向商场勒索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上关于罪数的概念。所谓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罪数,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本案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的情形。

    2.牵连犯的认定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为向商场勒索钱财,故意编造在大型商场放置土炸弹的虚假信息,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故意编造在大型商场放置土炸弹的虚假信息,该行为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目的行为是向商场勒索钱财,该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应以牵连犯一罪论处。

    3.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此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向商场勒索人民币50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系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一点需要明确,何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告人高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仅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通过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在同类量刑幅度范围内,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要高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本案中被告人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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