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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芸芸:《民法典》第1073条在亲子关系诉讼中适用的三大裁判难点

2025-05-24 15:37 次阅读

赵芸芸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确认亲子关系诉讼泛指请求判决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实践中包含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认领、非婚生子女否认、婚生子女确认等诉讼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诉讼进行了细化,并对提起确认和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进行了明确,回应了实践中的部分问题,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亲子关系立法滞后的现状,但还有很多未解决的问题期待司法进一步探索,比如亲子关系推定制度,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是否有诉讼时效,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后其他关系如何矫正等都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本文从司法矫正与修复功能出发,基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和论证,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法律适用提出较为明确的裁判观点,意在消除分歧,谨慎提起亲子关系诉讼,提升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一、《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未明确推定制度


(一)仅规定起诉主体,未构建理论制度


传统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包括亲子关系的推定、否定、认领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子制度,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并未构建一套完整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对认领制度、婚生子女否认制度、收养制度、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等均未提及,而是明确“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在法条的规定上,也是立足民事诉讼实践,以“起诉主体的不同”分为两款,不同的起诉主体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父或母作为原告可以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只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规定无法完全适应现有的司法需求。


(二)亲子关系推定制度未纳入法条


首先,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的前提应当是亲子关系推定制度。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是亲属法的起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必须要以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的《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一项不成文的办案规则”为由,试图填补我国没有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的漏洞。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则确实能够解决大部分问题。但是无法适用在通过人工生殖技术代孕生育的子女、非婚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等前沿问题中,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也认为这一办案规则需要填补漏洞,比如怀他人之胎结婚后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等问题如何解决等。


其次,亲子关系推定制度主要涉及父和母的确立规则。传统罗马法上“婚姻示父”的规则在我国需要进一步明确。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立足于自然血亲层面的,并不在于研究符合哪些要件可以拟制成法律亲子关系。而受到人工生殖技术和代孕技术的挑战,某些自然血亲可能成为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例外,并受到法律拟制血亲的矫正。


最后,亲子关系推定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具体讲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父的推定的一般规则上,应当借鉴域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而不能把“出生”当成推定条件;2.在母的推定的一般规则上,一般采用分娩者为母的规则;3.人工生殖和代孕技术生育的子女为上述推定规则的例外。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司法适用探究


(一)起诉的最低要求: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


并非所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当事人都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还必须满足“有正当理由”的条件,法院才能受理异议案件。关于何种证据能够认定“有正当理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家庭编释义》和《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列举了几种情形:“1.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可以是丈夫提供的医院开具的其无生殖能力的证明;2.有资质机构开具的其与某人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书;3.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4.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可见,立法者对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的立案门槛要求是非常高的,基本上立案时就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提供必要证据”的标准。


(二)谨慎的适用规则:以与继承制度的衔接为例


对亲子关系诉讼进行统计可知,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最直接的原因主要为:主张抚养费或扶养费、否认或确认继承权。以与继承制度衔接为例。“继承人不能以否认之诉否认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确认之诉可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这是亲子关系诉讼与继承制度衔接的基本司法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继承人不能以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来否认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实践中否认亲子关系常见的两种情形:一种为父或母通过否认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一种继承人通过否认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否认某当事人的继承权。我国立法者最终没有赋予继承人否认权,也就是说,即便继承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不是被继承人血缘意义上的亲生子女,在该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亲自否认与该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情况下,该婚生子女依旧享有继承权。因此其他继承人就不具备诉讼原告资格。


裁判规则二:亲子鉴定+举证规则可推定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被继承人去世后,非婚生子女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往往需要经过亲子关系确认,实践中的难题是:被继承人已经去世,直接亲子鉴定不能时,如何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并将“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和“拒绝做亲子鉴定”作为并列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运用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被继承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通过间接鉴定不一定能得出具有或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结论,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但是“同意”做亲子鉴定时,仍面临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梳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形:


1.其他继承人拒绝进行间接亲子鉴定,但有得出亲子鉴定结论的技术可行性。此种情况下,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据后,推定存在亲子关系。但是有无得出亲子鉴定结论的技术可行性可能需要与鉴定部门沟通确定,必要时需要出具专门的专家意见阐明此事。


2.其他继承人拒绝进行间接亲子鉴定,且实际上没有得出亲子鉴定结论的技术可行性。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讲,若事先知道即便亲子鉴定也无法得出结论,则不必要拒绝亲子鉴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且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肯定亲子关系的存在。


3.其他继承人同意进行间接亲子鉴定,但实际上没有得出亲子鉴定结论的技术可行性。实践中对于“半同胞的血缘关系鉴定尚无统一的标准”,当主张亲子关系成立的一方已经穷尽亲子鉴定之举证方式,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可以分配给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认定存在亲子关系。


4.其他继承人同意进行间接亲子鉴定,也有得出亲子鉴定结论的技术可行性。此种情况争议较小,直接根据亲子鉴定的结果认定有无亲子关系即可。


三、《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未决问题探究


(一)法律拟制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称“亲子关系”,但是并没有界定亲子关系的范围仅包含“自然血亲”,还是也包含“拟制血亲”。本文认为,从立法的目的出发,《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系以当事人诉求为导向设立的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制度,相比于继承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来否认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继父母或继子女间要求继承财产或养父母与养子女间要求继承财产的情形更为普遍。并且从文义上讲,本条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文,将继父母、养父母子女关系纳入符合立法精神。


(二)亲子关系之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探究


目前《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提起亲子关系的时效问题,本文认为应予明确。一方面,亲子关系异议制度的构建不能仅仅只追求血缘真实,还应当注重身份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和谐。亲子关系异议一旦提起,很可能会导致现存的社会关系发生重新组合,对父母、子女的生活会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应当考虑父母或者子女在亲子关系中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以及由于长期相处而产生的胜于亲生子女的感情,不能仅仅因为追求血缘真实而否定父母子女之间经过多年而建立起的深厚情感。因此,提出亲子关系异议应当有时效限制。


(三)亲子关系变动后,其他关系矫正问题探讨


亲子关系的变动意味着其他已经形成的关系亦被动发生变动,血缘可以借助科学技术理顺,但是基于抚养教育等社会生活形成的拟制法律关系难以理顺。对于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后的其他关系,本文举例分析:


1.否认亲子关系之后,双方是否还互相享有继承权,没有血缘关系,能否给予长期的抚养教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主张仍有继承权。本文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中的“子女”,可以是有血缘的亲生子女,也可以是拟制血亲的继子女和养子女。假如被继承人对其亲生子女关系产生怀疑,并在生前提起了否定亲生子女关系的诉讼,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否定亲子关系的判决,如果没有排除该子女继承权的遗嘱,则该子女仍享有继承权。理由是,被继承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仅解决其亲权知情权的问题,不能必然推导出被继承人排除该子女继承权的意志。


2.请求确认被抱错或走失的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女后,该子女与原来养父母之间是否还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还具有抚养与赡养关系。本文认为若认可子女与两方父母都具有亲子关系,则双方父母对该子女都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该子女对双方父母都具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在原来的养父母不愿意再履行抚养义务时,该子女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养父母支付抚养费,这对养父母施加的义务过于苛刻,实践中继父母离婚,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尚且可以选择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并且也会给该子女施加过重的养老义务。但是,若不认定该子女与原来养父母之间有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付出的心血将付诸东流,顶多只能向亲生父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但是投入的感情却没有办法估量。如何处理好双重父母的关系,不仅依赖于日常生活,更依赖于司法实践的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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