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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的平衡

2016-11-22 21:17 次阅读

李玉平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

                                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2014)延民初字第051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玉平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坊营村委会)

【基本案情】

    李玉平系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吴坊营村村民,其与丈夫吴桂银(201429日因病去世)居住在该村内南一区××号,院内有房屋七间。2000年,电力公司在该村进行低压电网建设施工,在吴坊营村委会的协调下,电线从家宅院南部上空架过,在架线过程中,吴桂银对此提出异议。事后,吴坊营村委会为其出具加盖了公章的书面证明,承诺如今后盖房,电线加高的费用由村集体承担。2013年,李玉平家拟动工在宅基地南侧新建房屋,建房的位置确属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四邻及村集体均无异议。目前已建好部分地基,但院落上空的电线由于距离地基高度约为5米,无法继续施工。2014819日,李玉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其院内的电线增高或者挪移,排除对其建房的妨害,并承担改线施工所需费用以及因电线原因造成的损失。电力公司曾派员前往现场勘察,认为如改造李玉平宅院上空电

线,综合费用的经济性与技术的可行性,应采取地下电缆方式,并进行了预算,工程造价为34645. 08元。此外,法院就建房审批问题向永宁镇政府土地规划部门负责人了解,镇政府在实际操作中,对辖区村民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二层以下住房目前不进行审批,仅需四邻及村委会无意见即可。

【案件焦点】

    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的权衡取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诉争电线穿过的土地确为李玉平家老宅院,1995年政府又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玉平即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电力公司于2000年进行低压电网改造施工时,李玉平家曾对电线路径提出异议,其本不同意电线在自家宅院上空穿过,但因吴坊营村委会向其出具书面承诺负担今后改造电线的费用,李玉平才最终同意。目前李玉平在自家宅基地内动工建房,宅院上空的电线确实距离地基过近,对李玉平建房施工已构成妨害,现因诉争电线的改线施工在技术层面上具有可行性,故吴坊营村委会理应履行承诺,负担改线的工程费用。考虑到供电设施的特殊性,电力公司作为电线的产权及管理方,应当具体负责电线迁移、改造等技术方面的施工,施工应兼顾经济性,费用应限定在目前已作出的工程预算之内,施工过程中,吴坊营村委会应予以协调配合。对于李玉平所提由被告方负担因电线所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损失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另行选址改线,完成对原告家院落上空电线的改建施工,排除对原告家建房的妨害。

    二、吴坊营村委会负担电线改建的工程费用,并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协调配合。

    三、驳回李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头律师后语】

    在公共利益和个体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将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进行权衡,不能不保护公共利益,亦不能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不顾及个体权益。类似于本案的发生有其历史背景。众所周知,电力设施属于涉及人民群众的公共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拉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基于这些规定,长期以来,我国电力线路承载的法律关系较为多元,有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法律关系、电网安全运行法律关系、物权及侵权法律关系等,电力企业内部的权利主体地位也是多变的,其权利义务内容常常不确定。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的权利边界不清,政府行使法律授予其电力设施管理、保护的主体缺位、错位,造成了电力企业权利的主体失位。这种多元权利主体结构,导致电力企业难以摆脱传统的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致使物权主体意识缺失,不能自觉地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确定自己的位置。实践中主要有三方面表现:一是以电网建设为公共事业,强调公共利益,属国家财产,而很少换位站在利害关系人的角度思考,没有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尽到应有的保护或予以补偿;二是单纯的安全生产观念,习惯于从安全生产、运行的角度思考电力线路的保护工作,习惯于以传统管理者角色处理电力线路保护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法律关系不清、权利内容不明,不能自觉、主动运用各种法律资源和行政资源解决电力线路保护的相关问题;三是物权意识淡薄,不重视电力线路的物权保护,也不注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物权维护,现实中由于侵害他人土地、林木权利而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行政处罚、民事诉讼案件。然而,随着我国电力系统企业化进程加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渐完善,一方面,公众逐渐认识到,电网建设性质具有公益性、公共性,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对“公共利

益”作出具体界定或罗列其所属范围。但是,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供电企业与村民、居民,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衡了平等主体间的利益,保护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现阶段处理类似争议时,应分情况平衡公用利益以及个体权益。电力建设是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当其与个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冲突时,可以采用公共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来进行相关协调工作。但因个体权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牺牲或者限制非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神和公用事业的利益。

本案中,因吴坊营村委会曾承诺负担今后改造电线的费用,而且诉争电线的改线施工在技术层面上具有可行性,故法院从吴坊营村委会理应履行承诺的角度,判决其负担改线的工程费用,同时考虑到供电设施的特殊性,判决电力公司具体负责电线迁移、改造等技术方面的施工。当然,此案即使没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电力企业仍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改线,如技术条件不允许,则应当参考地役权的属性及处理原则,对李玉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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