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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刑事法理分析

2025-04-20 17:20 次阅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6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蒋某超等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车牌号陕A8Lxxx、陕AZ2xxx)作为接应工具,伙同他人在西安市多家网吧实施盗窃手机行为,涉案金额总计2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两辆轿车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判决予以没收。林某、蒋某超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涉案车辆的没收决定,改判仅没收铁丝钩、手套等直接作案工具,维持其他判项。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虽在犯罪中起到接应作用,但车辆系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且购车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车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与盗窃行为的关联程度较低,没收车辆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缺乏相当性。法院强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需同时满足“直接促进犯罪实施”和“专门用于犯罪”的核心要件,若财物兼具合法用途且非犯罪专用,则没收可能超出必要限度,损害公民合法财产权。人民法院案例库: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3-1-221-002

二、刑事法理分析:犯罪工具的“直接且专门性”认定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刑法第64条,此类财物需与犯罪存在直接、密切关联,并对犯罪实施起决定性或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因标准模糊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有法理观点指出,犯罪工具的本质特征是“直接且专门用于犯罪”。所谓“直接”,是指财物对犯罪实施起到关键推动作用,如盗窃中用于破坏门锁的工具;而“专门性”则要求财物主要或频繁用于犯罪,缺乏合法用途。例如,专为走私改装的船舶、制造毒品的设备等,因用途单一且与犯罪高度绑定,符合没收条件。但若财物同时服务于合法生活需求如家庭用车、日常通讯手机,即便偶然被用于犯罪,也不宜认定为“专门”工具。

本案中,涉案轿车在三次盗窃中仅承担接应功能,未直接参与窃取财物,其作用类似于普通交通工具。车辆购买后长期用于家庭出行和工作,犯罪使用系临时性、偶然性行为。根据实质解释理论,只有当财物与犯罪形成“功能专属关系”时,才能认定其“专门性”。若仅因财物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便利就一概没收,将不当扩大没收范围,违背刑法保障财产权的初衷。

三、刑事法理分析:比例原则对没收裁量的约束

二审改判的核心逻辑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用。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适当、必要且均衡,具体到犯罪工具没收中,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适当性:没收手段是否有助于预防再犯。本案车辆并非犯罪必需品,犯罪人完全可租赁或借用其他车辆实施同类犯罪,没收特定车辆难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必要性:是否存在更轻缓的替代措施。例如,对非专用犯罪工具,可通过暂扣、限制过户等手段防范再犯风险,而非直接剥夺所有权均衡性:没收结果与犯罪危害是否相当。涉案车辆价值数万元,而盗窃金额仅2万余元,若没收车辆,可能导致“没收重于犯罪”的失衡后果,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类型化分析理论进一步提出,犯罪工具应根据“对法益侵害的促进力”分为不同层级:核心层:直接决定犯罪结果的工具如凶器、伪造证件设备,一律没收;中间层:对犯罪起辅助作用的工具如运输赃物的车辆,需结合使用频率、专用性判断;边缘层:偶然使用的日常物品如作案时穿戴的普通衣物,原则上不没收。

本案车辆显然属于中间层工具。尽管其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便利,但既未直接实施盗窃,也未高频次、专门化服务于犯罪活动。从社会危害性看,盗窃手机与没收家庭用车之间亦无相当性。二审改判正是通过利益衡量,在打击犯罪与保护财产权之间实现了平衡,避免“一刀切”没收导致的司法不公。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蒋某超案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工具没收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刑事没收绝非简单的“涉案即没收”,而应严格遵循“直接且专门性”标准,并通过比例原则检验没收的正当性。唯有兼顾犯罪预防与权利保障,才能让刑事裁判既彰显正义,又传递法治温度。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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