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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存款是否具有质押担保属性的认定

2016-11-20 20:49 次阅读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执行异议  保证金  质押担保  特定化  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具备质押担保的属性,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二是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三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2014918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8(201535)

【基本案情】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19日作出的( 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泽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耀名、郭赞楼、戈然、李聚全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揭阳中院依法于20131118日立案执行,

案号为( 2013)揭中法执字第39号。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揭阳中院于2014114日,以( 2013)揭中法执字第39 -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账号80020000005870800内的存款10420148. 83元。201478日,以上述裁定书和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上述冻结账户中1044万元扣划至揭阳中院执行款账户。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农商银行)向揭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揭阳中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号为(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

【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18日作出( 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裁定作出后,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东高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8号。广东高院经复议审查程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揭阳中院( 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并扣划其名下在珠海农商银行账户80020000005870800内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相关存款的冻结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异议人与珠海中融公司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其对揭阳中院扣划的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名下的上述账户相关存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均为另外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东高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8号。广东高院经复议审查程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揭阳中院( 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

【案例注解】

    该执行异议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异议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属于案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二是异议人提出的法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具有专属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一、关于异议人是案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因其认为其对揭阳中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具有所有权,而且揭阳中院立案庭立案也是以案外人身份,即立案案号为( 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但是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80020000005870800内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存款,是一般执行行为,该行为只是可能涉及异议人的利益,而珠海农商银行只是本案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对珠海中融公司只享有债权,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遂依法将异议人列为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案外人。执行法院立案时确定为案外人异议案号,属于法院案件管理问题,但不影响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处理,因此作出执行裁定的依据也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二、关于异议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针对第二个焦点,异议人珠海农商银行称,法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80020000005870800内的存款10420148. 83万元(实际已扣划1044万元),是中融公司为借款客户在异议人处申请贷款而依法支付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并停止对已划拨资金的执行分配措施,退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伍泽松辩称:现金存款作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流通性,无法将其“特定化”;珠海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银行处的存款,不管当初是何事由存入账户,在存入后,性质就变成所有权归属珠海中融公司的现金存款;珠海中融公司账户80020000005870800内的存款分别是不同时期存入的不同借款客户的保证金,说明这些保证金已混同无法区分,无法体现专款专用,无法“特定化”;上述账户中的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不应算作保证金的一部分;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即使作为质押标的,存款的所有权并不改变,仍属于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所有。

    揭阳中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并扣划其名下在珠海农商银行账户80020000005870800内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相关存款的冻结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异议人与珠海中融公司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其对揭阳中院扣划的被

执行人珠海中融公司名下的上述账户相关存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均为另外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同时赋予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异议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定期限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东高院依法立案审查,案号为(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58号。广东高院经复议审查程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复议理由。珠海农商银行向执行法院主张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参与分配,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珠海农商银行请求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广东高院作出裁定:驳回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揭阳中院( 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

【编后补评】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珠海农商银行与珠海中融公司是否就珠海农商银行账户80020000005870800中的资金设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法院将该保证金冻结后,珠海农商银行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要解决上述两个争议问题就需要对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能否设立质押担保以及设立质押担保的条件进行分析。

一、关于货币能否设立动产质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此规定肯定了金钱质押的合法性,只要当事人约定将其金钱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就可以成立金钱动产质押。司法解释规定要将金钱以各种形式特定化后再移交债权人占有,目的在于满足移交金钱占有但不移转所有权的动产质押要求。因为对于一般流通的货币而言,货币不具备区分性,只有通过特殊形式才能将其特定化,实现金钱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从而满足动产质押的要求,即出质人在转移占有权时保留所有权,质权人只是取得占有权而未取得所有权。

二、关于银行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具备质押担保的性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作为质押物的规定来判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二是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三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本案中,首先珠海农商银行与珠海中融公司之间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只有就质押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才能认定质押合同成立。其次,只有该保证金具有“特定化”的属性,即质押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凡是进入该特定账户的资金均属于保证金,才能符合“特定化”的特征,珠海农商银行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需要判断保证金是否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也就是判断该保证金是否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因此,只有珠海中融公司与珠海农商银行之间约定,该保证金存款账户仅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质押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等相关内容时,才能使该笔保证金区别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只有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本案中珠海农商银行才能享有对该特定账户的质押权,才能享有对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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