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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控制性措施的期限如何规定?

2016-11-12 21:31 次阅读

(一)解决方案

对于人民法院控制的各类形式的财产,根据其处分的繁简程度区别设定控制期限。易于处置之金融类产品,设置一年控制期限,动产、不动产设置二年,其他应收款项由于处理程序复杂,设置三年期限。

(二)条文设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用卡、银行理财产品、第三方支付机构余额、基金、股票、债券、公积金、期货及其他实体或虚拟的投资交易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动产、不动产、股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应收款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条文理由及说明

现行查封、冻结期限按照存款、动产、不动产进行区分,不具有科学性,因为实践中存款账户即使没有余额,申请执行人也可能要求冻结,以便能够截获转入款项。同时,考虑到金融投资类产品确实划扣、变现较为简便,故适当调整控制期限,即延长存款类期限,但同时缩短了基金、股票等的查封期限。

而动产、不动产、股权的处分程序基本一致,评估、拍卖、公告等期限设置都一样,而有的动产扣押、处分起来情形甚至更加复杂。基于此因素,故将动产、不动产、股权均调整为两年查封期。

关于被执行人其他应收款项的冻结期限问题。此处所谓被执行人其他应收款项,包括被执行人应收的租金、货款或其他债权等。执行过程中将此类权益作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由于其异议制度导致到期债权执行形同虚设。因此,建议对此类财产性权益采取要求债务人协助执行的模式予以执行。如债务人声称金额不确定或不应支付等,则人民法院作出冻结措施,要求债务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或第三方支付,限期结算或核清款项或由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以推进执行。如此可防止被执行人与其债务人串通转移支付规避本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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