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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地区P2P网贷平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提起公诉案辩护词

2016-11-07 22:02 次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被告人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1、P2P网贷在我国符合国家发展互联网金融政策。

    P2P是一个新兴的金融模式,在我国才兴起几年。目前,监管层对P2P行业仍在研究制定中,也无正式的官方法律文件对此进行禁止性约束。因此,P2P网贷在我国目前并非是非法的,符合国家发展互联网金融政策。

    结合本案,朱某等在20137月设立内蒙古福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时,也正是鉴于在许多发达地区已经有了很多P2P网络借贷平台,认为在内蒙地区也存在此类商机。因此,在福华公司成立后,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投资人的投资款也大部分用于对外拆借,侦查卷宗内包头市中泰明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也证明了这一点,该审计报告汇总认为:福华公司对外拆借款16,935,280.00元,其中许多借款人与福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即福华公司是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实际有资金需求的企业,福华公司只起到信息中介作用。

  2、 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主张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肇始于1992年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单行刑法首次吸收该罪。尽管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但入罪、出罪条件依然不明确。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及人大代表与鉴于该罪名与现有经济形势已经脱节,有违刑法谦抑主义,主张废除该罪名。

     鉴于此,恳请公诉机关考虑,该案属于内蒙古地区第一起P2P网贷平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提起公诉案,考虑到我国对发展互联网金融国家层面支持态度及国内P2P网贷平台实际运营状况,也应考虑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在我国实际司法适用状况,慎重将本案定性为民事纠纷案件,而非将本案上升到刑事法角度追究刑事责任案。

二、本案被告人刘某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客观要件

    1、 首先从本案主观要件来看,本案被告人刘某与其他被告人不存在共同预谋行为。

    起诉书指控:从20137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刘某、韩权经过多次商谈,共同预谋以P2P网贷平台的模式通过互联网从事融资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存在与上述被告人预谋通过互联网从事融资活动之行为。就算被告人刘某与上述被告人商量过成立P2P网贷平台,因P2P是一个新兴的金融模式,在我国才兴起几年。目前,监管层对P2P行业仍在研究制定中,也无正式的官方法律文件对此进行禁止性约束。因此,P2P网贷在我国目前并非是非法的,符合国家发展互联网金融政策。实务届和学术界对于在从事P2P网贷与违法犯罪之间界限问题也正在探讨和摸索中。因此,就算被告人与上述被告人就成立P2P网贷平台商量过,也够不成刑法意义上的“预谋” 刑法意义上的“预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通过面谈、书信、信息、电话等形式,确定作案对象、手段与方法,并形成具体的实施策划,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辩护人认为,如本案被告人存在预谋行为,则应该就投资客户的资金使用方式、款项去向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构成要件内容进行商量,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刑法意义上的“预谋”。公诉机关所举得证据及庭上被告人供述均,没有显示上述被告人参就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构成要件内容进行协商。且刘某在2014年9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说:在20137月初,朱某找我商谈的时候,我讲的很明确:“所有的借款人必须有抵押物”。这充分说明了刘某在2013718日以前,成立P2P网贷平台的目的是以债权转让模式做有保障的合法P2P网贷平台,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依照《刑法》第176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首先从本案主观要件来看虽然在公司成立初期是股东,但其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相反,被告人首先从本案主观要件来看是因为其对网络技术比较熟悉,而被朱某吸收为公司股东参与对网贷平台的技术维护。由于成立P2P网贷公司本身并不违法,不能以被告人股东身份首先从本案主观要件来看证明吸收公众存款之犯罪意图。

2、其次,从本案客观要件来看,被告人刘某只是在公司成立初期负责技术支持与维护。

      本案是因P2P网贷平台引发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等明知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在福华公司创建之前,朱某向被告人刘某购买了“银实贷”软件系统,刘某负责兼职对该软件系统进行技术支持与维护。刘某在本案中只是在福华公司创建初期负责兼职技术支持与维护,并不参加经营活动。就算本案朱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因被告人刘某只是负责技术维护,对于“银实贷”涉案款项去向、投资项目、投资期限和金额等细节均不知情和参与。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只是负责福华公司网贷平台的技术维护,并没有参与“银实贷”资金的吸收、管理及拆借。且被告人刘某自2013825日已实际辞职离开福华公司。因此,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三、关于刘某在本案中其他几个事实问题

  1、 关于刘某购买网站软件、租用服务器问题

     起诉书中指控“三名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由刘某联系、购买网站软件、租用服务器”,辩护人认为,福华公司的P2P网贷平台在开业之前已经办理了全部的工商、税务等证照、更通过了包头市公安局的网络监管备案。除此之外,我国任何法律和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金融主管部门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开办P2P网贷平台之前,联系、购买网站软件、租用服务器需要前置审批或者批准。因此,该事实不能成为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犯罪的证据。

2、刘某只是负责技术维护,没有参与“银实贷”实际经营和分红

   刘某在本案中只是在福华公司创建初期负责“银实贷”的技术维护,且其在2013825日左右离职,从829后就一直在深圳其姑姑家,后又陪其母亲看病住院,并没有实际参与福华公司资金的吸收、管理及拆借工作。

3、关于刘某股份问题

    虽然在福华公司创建初期持有20%公司股份,但其于2013725已经退股。对于刘某在福华公司创立初期的股东身份,辩护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2013718日公司成立的时候朱某给了刘某20%的干股,之后,刘某在725日退股,福华公司于819日正式开始运营,朱某仅答应把刘某招聘为公司的兼职工作人员每个月给5000元的工资负责网站的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退股时约定工商变更手续由朱某等人负责办理,刘某只是挂名的股东。因此,刘某作为朱某公司雇佣的兼职技术维护员工对吸收资金的支配和去向没有决定权,对朱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对2013725日退股之后至2014717日案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经营问题不应承担责任。刘某并没有实际参与“银实贷”资金的吸收、管理及拆借工作。

四、关于本案量刑问题

如前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更不构成本罪。但如贵院坚持认定公诉机关公诉意见,辩护人为最大利益地维护辩护人合法权益,特提醒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刘某对案件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

2、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案情时,立即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很快厘清事实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3、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当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4、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主观恶性较轻,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本案在性质上是非暴力的、经济类型的犯罪。较之暴力性犯罪案件,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程度均较小,在处刑上应与暴力性犯罪区别对待。

6、其次,被告人刘某没有实际获得非法利益,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201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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