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六个常见疑难问题
2021-04-30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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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2019年1月30日施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施行)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案例2-1 渭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惠某某、陈某、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某某挪用资金案【 参见“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惠某某、陈某、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某某挪用资金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1日裁定】争议焦点: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裁判要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的区分案例2-2 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第488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争议焦点:如何区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民间借贷?裁判要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非法性特征和对象特征以及承诺的义务等方面均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直接的名义吸收存款,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直接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这里承诺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即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另外, “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施行)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案例2-3 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总第8辑),第56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争议焦点: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裁判要点:本案被告人作为“经济互助会”会首,以高额“尾息”为诱饵,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3404万余元,“放会”款3226万余元,“炸会”后,尚欠其他会民会款177万余元无法归还。其中,部分会款被被告人用于购买房屋、家具、电器等使用、挥霍。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款,但是,其行为的目的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其所有权,因此,其行为的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其次,被告人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虽然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但未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却可以肯定不是集资诈骗行为。再次,从定罪理论上讲,作为定罪的事实根据,只能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从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而不能唯结果论。最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特征。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会首,以“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非法集资的行为正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