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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区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2016-11-04 21:13 次阅读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罗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陈某一审法庭辩护人。本律师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案档,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对于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罗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罗某有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结合本案:
(一)被告人罗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完全是由第一被告人马某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
(二)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被告人马某确定和安排的,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如上述,根据罗某口供可知,正是马某策划和组织实施了两次抢劫行为。从犯罪的时间安排、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的选择上,罗某无一不是在马某的授意或默认下进行的,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自作主张的想法和做法。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目标,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第一被告人马某。
   其一,在罗某参与的第一次抢劫犯罪过程中,只是被动地服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而且,是被动的,是处于从属和协助的地位。  
其二 ,虽然在罗某参与的第二次抢劫犯罪过程中,罗某有持刀行为。但按照罗某在公安卷宗2012年9月13日供述“问当时你们实施抢劫的时候拿了几把刀,是谁拿的?答:只有一把当时进去的时候是我拿着,马哥看我害怕,他就把刀拿上了”所有这些,说明了被告人罗某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罗某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该案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内蒙古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节,在量刑上对被告人罗某从轻进行处罚。
二、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所参与的第二起抢劫的数额存有异议
根据罗某本人供述,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抢得4盒中华烟,3盒黄鹤楼现金1000元左右,同案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罗某基本一致。宁某供述抢得1100多元现金及六七盒烟,同案被告人马某供述抢得现金840元及6包烟,分别是中华烟和黄鹤楼。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在所抢香烟的品牌,数量上基本一致。但上述三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在所抢香烟的数额上与被害人的陈述存有巨大的差异,主要区别体现在抢劫的基数到底是“条”还是“盒”。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确定涉案的现金数额,应当综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进行确认。
三、罗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一)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罗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罗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罗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罗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二)罗某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相关证据及罗某的供述能够证明,罗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罗某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罗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罗某参与的两起案件,被害人均未收到受到的人身伤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四)本案中被害人孙某已对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谅解,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孙建光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内蒙古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减轻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恳请法庭本着教育感化的司法方针,对罗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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