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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区安某某开设赌场案

2019-09-03 23:06 次阅读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公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个体。于1990年4月24日,因流氓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于1991年7月16日,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两年;于1993年10月28日,因奸淫幼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决定,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7日因结伙作案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2019年3月16日,经包头市昆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由包头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大厦包房内组织开设赌场,共获利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安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安某某的前科情况;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被抓获归案;

4.(5.16专案)嫌疑人武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在稀土大厦围胡及事后收到开设赌场盈利款的事实;

5.证人吕某某等5人证言,证实在稀土大厦参赌的事实及事后向杜某某转账的事实;

6.胡某某对李某某、杜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对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的情况;

7.赌博记账记录,证实了开设赌场的情况;

8.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胡某某、王某某向杜某某转账的情况;

9.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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