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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保险合同纠纷

2024-04-06 20:53 次阅读
(保险合同纠纷)

 01.指导性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号】2012)东民初字第13663


02.指导性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的范围

【案号】2003)民四提字第5


0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案号】2017)沪72民初2556


04.顾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法院能否认定

【裁判要旨】Ⅰ、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单方委托是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均会及时自行查勘定损,但是,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进行单方委托,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故委托公估公司等对车损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评估金额通常不予认可,往往会申请重新鉴定,此时人民法院需要考虑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Ⅱ、应注意防范利用单方委托“骗保”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虚构事实、隐瞒情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要严格审查单方鉴定在程序上、实体上是否存在问题,对可疑的单方鉴定意见,应允许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案号】2018)苏0213民初328号(2018)苏02民终2279

05.段某某等诉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订单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认定

【案号】2020)皖0291民初3635号(2021)皖02民终799


06.翟某某诉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能否免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但上述购买保险的行为不能成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提供劳务一方实际损失的情形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

【案号】2019)辽72民初81号(2020)辽民终253号(2021)最高法民申3868


07.陈某某诉某财保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条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及标准

【案号】2015)吴江商初字第0279


08.上海某海运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主张搁浅事故发生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

【案号】2019)苏72民初41


09.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PICC“仓至仓条款中保险责任期间终止的认定

【案号】2018)沪72民初2900


10.万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是否可因投保人驾驶家用车辆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行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的认定

【案号】2021)川0191民初1494


11.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

【案号】2019)苏0206民初5286号(2019)苏02民终5364


12.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Ⅱ、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案号】(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13.仇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赔偿的标准恰好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在损失补偿原则下,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为限,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个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从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即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体现,即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案号】2018)鲁0181民初8656号(2019)鲁01民终10882


14.葡萄牙某保险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上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的审查要件

【裁判要旨】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Ⅱ、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案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


15.鲁某某诉贾某、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鉴定机构要求撤回已被采信的鉴定意见的处理

【案号】(2011)观民一初字第00471号(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2015)皖民提字第00081


16.某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共同海损理算程序未启动不影响保险赔偿承担

【裁判要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按约定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案号】2021)浙72民初460号(2021)浙民终873


17.周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体检结论未对疾病确诊的,一般不能认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种疾病

【案号】2016)苏0203民初2640


18.乔某春诉某渔业互保协会保险合同纠纷案——区分互保金与转产补助维护渔民合法权益

【案号】2020)辽72民初373


19.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已经由政府予以补偿的,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以获得额外收益

【案号】(2019)津03民初7号(2020)津民终359号(2021)最高法民申3495


20.钦州某公司诉某航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的认定

【案号】2018)桂72民初2号(2019)桂民终613号(2020)最高法民申3029


21.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Ⅰ、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Ⅱ、关于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Ⅲ、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案号】(2019)京0102民初5978号(2020)京02民终7960号


22.何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则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案号】2014)钢商初字第395


23.周某连诉章某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Ⅲ、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案号】(2016)赣0502民初211号(2017)赣05民终第403号(2019)赣民再46号


24.七台河某选煤工程技术北京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大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Ⅰ、最大诚信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其“最大”不是指其效力位阶最高,而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义务方面,其要求比其他民商法的更为严格。最大诚信原则通过一系列规则发挥规范作用,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义务就是其中之一。及时理赔义务通过及时核定(含定损)、及时赔付等规范加以约束。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既源自保险合同约定(约定义务),亦源自法定义务。鉴于财产损失险规范体现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淡化”其及时理赔义务,从而侵犯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最长的法定核定期间(30日,扣除保险给付请求权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期间、违反该义务的法定责任(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予支付”义务。Ⅱ、根据保险业惯例,财产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例如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正常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案法院裁判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间接损失的诉求,是基于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核定义务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义务期间的规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所以在保险公司核定前,被保险人不敢轻易将车辆送去维修。虽然从理论上,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即涉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等),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而且由此产生的成本是否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保险人也不能确定。此外,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保险金,导致保险标的被修理公司留置,留置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Ⅲ、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一是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诚实履约,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后,应依据事实、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及时主动核定、通知与支付保险金,杜绝拖延理赔,甚至动辄将保险纠纷推诿给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牺牲了整个行业的长远利益。全体保险公司应以本案为鉴,吸取教训,提高整个行业的自律和专业服务质量,规范保险公司有序经营,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二是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其生产经营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三是引导保险公司践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比法定义务更有效的理赔水平,将谋求保险公司长远利益与促进国家实体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为新时代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案号】(2019)黑0902民初710号(2021)黑09民终1号


25.鲁某某、高某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指导下协调解决新旧保险法关于受益权丧失规定的差异问题

【裁判要旨】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2002年保险法无法受偿,但新保险法作出了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有利法律溯及既往”规则指导案件裁判方向,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法律适用技术上,通过解释《继承法》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从而排除受益权的方法,排除作为杀害被继承人凶手的受益人资格,从而认定其他受益人系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被继承人保险金的权利。

【案号】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


26.南京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案——根据保险的具体形式准确区分共同保险与再保险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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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72民初163号(2020)沪民终377号(2020)最高法民申6025


27.张某某诉某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条款中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依据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裁判要旨】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除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义务的免除不属于免责条款。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案号】(2020)赣1102民初961号(2020)赣11民终1621号(2022)赣民再70号


28.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佛山市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纪某剧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案号】2019)浙72民初1622


29.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裁判要旨】Ⅰ、货物在未到达收货人最终仓库或保单载明的仓储地前,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处置拍卖的,货物被拍卖之日先于货物自目的港海轮上卸下(入库之前)60天的,应视为保险合同“仓至仓”责任条款终止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期间终止。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不因保险人参与处置受损货物而转移至保险人,被保险人仍应根据货物特性,妥善保管并处置受损货物,以防损失扩大。

【案号】(2022)苏72民初227号


30.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交强险合同中有关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条款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不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人。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目的的实现,诸如“本车人员”能否纳入受害人范畴、投保人在作为乘客时是否具有“第三人性”、间接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等都关乎着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的实现。Ⅰ、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问题。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范围的扩张与限缩都应慎重,应当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所谓“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是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关联的人员。这种关联并不简单地体现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该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及其出现在被保险车辆上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能单纯的局限在所在方位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Ⅱ、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约定的效力问题。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交强险合同因其社会公益性与强制性,加之涉及的是不确定第三人的利益,故而对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得随意通过当事人合意加以排除和限缩。

【案号】(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


31.青岛某渔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不定值海上保险合同下保险价值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以保险金额的数额认定保险价值,而应当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人以保险价值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由,主张承担比例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保险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9)鲁72民初1068号(2020)鲁民终1230号(2021)最高法民申4


32.郑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

【案号】2019)沪0112民初18496


33.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案号】2020)沪0106民初10591号(2021)沪74民终368


34.艾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与保险风险评估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案号】2019)川0191民初11846号(2020)川01民终3351


35.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农业保险事故定损不及时,责任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保险事故的原因对后续定损至关重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负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Ⅱ、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亦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作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Ⅲ、保险公司在收到报案后,应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进行科学的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案号】(2022)甘0621民初873号(2023)甘06民终185号


36.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职业类别赔付限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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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02民初13405


37.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案号】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34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号(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43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


38.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电子投保形式下对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故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不负说明义务。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且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其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案号】(2022)粤0604民初6324号


39.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责条款的认定及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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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钢商初字第92号(2014)莱中商终字第66


40.钱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单方委托鉴定通知未送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定损义务

【裁判要旨】、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严格进行审查。单方委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也可以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单方委托在程序上要严格把关,保证保险公司参与程序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重新鉴定。Ⅱ、定损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怠于定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评估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号】(2020)苏0213民初3975号


41.何某等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猝死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74


42.日照某粮油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依据近因原则,只有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占支配地位的、最具影响力的原因属于承保风险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进而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

【案号】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53


43.大连某公司诉某财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船舶超航区行驶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案号】2020)辽72民初26号(2021)辽民终95号(2021)最高法民申3179


44.某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情况违反ISM规则构成船舶不适航

ISM

【案号】2019)沪72民初463号(2021)沪民终359


45.廖某诉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仍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号】(2003)顺庆民初字第1765号(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13号

46.邢某、郭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案件中,近因原则在保险责任承担中的运用

【裁判要旨】保险案件中,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应当按近因原则来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具体原因。

【案号】(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134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3号

来源: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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