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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双方均有侵害故意的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2024-03-25 21:32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16-1-179-001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

——双方均有侵害故意的互殴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关键词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正当防卫

  • 共同故意犯罪

  • 再审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7日中午,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某美食店当厨师的被告人赵某乙因琐事与同店女服务员吴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叫来林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殴打赵某乙,客观上未造成伤情,赵某乙当日报案,马尾公安局罗新派出所亦制作了笔录。被告人赵某甲从亦在该美食店当厨师的丁某某处得知赵某乙被打,后即准备了作案工具匕首。次日,赵某乙获知林某某等人晚上到该美食店为吴某某领取工资,遂同其兄赵某甲分别携带西瓜刀和匕首于当晚8时许先后到美食店等候。当林某某和陈某某来到某美食店时,赵某甲要求林某某等人赔偿赵某乙医药费人民币l500元,林某某拒绝。陈某某即电话通知胡某某过来。与胡某某同在一起的董某某、翁某某、郑某某、丁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等6人跟随胡某某来到美食店。在店门口林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四、五人与赵某甲发生争执,胡某某先脚踢赵某甲,赵某甲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陈某某、胡某某及亦在现场的董某某、吴某某、丁某甲等人捅刺,赵某乙见状也拔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冲进人群乱砍。董某某、吴某某从现场随手拿起拖把,郑某某从现场旁边沿山市场服务站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与赵某甲、赵某乙对打。陈某某被赵某甲刺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甲在现场跌倒,赵某甲持匕首朝其身上猛刺一刀致重伤。在旁边打电话的翁某某亦被赵某甲刺伤致轻微伤。董某某、郑某某被赵某乙砍伤致轻微伤。郑某某持菜刀砍伤赵某甲、赵某乙致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逃离现场后乘出租车逃往福州,途中遇警察设卡检查时,赵某甲持匕首威胁司机闯关未果,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5)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人之母成某某提出申诉,主要理由为:赵某甲、赵某乙是在遭到林某某、陈某某等七人的围殴,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防卫,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判以故意伤害定罪错误;本案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不是赵某乙行为所致,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没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福建高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闽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福建高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闽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一、二审裁判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定罪量刑,即认定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对被告人赵某乙的量刑,认定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裁判理由

  关于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问题。经再审查明,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得知赵某乙被打,就准备了匕首;在现场胡某某先用脚踢他,有人用东西打他的头,他就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三四个人,有一人绊倒,他冲上去又捅了一刀。刚开始对方用拳脚、棍子打,后来用刀砍他,再审庭审亦作相同供认;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获知对方要到某美食店为吴某某领取工资,就拿了把西瓜刀放在身上。当对方一个人用脚踹赵某甲,他就拔出西瓜刀乱砍;只看见对方一个人拿刀,这个人用刀砍了赵某甲的手背,他的下巴也被这个人用刀划破。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胡某某打了赵某甲,赵某甲就持凶器乱捅,他在跑的时候绊倒,赵某甲往他肚子猛刺一刀。吴某某证言,证实他们这边有一人踢了对方一脚,对方拔出匕首乱捅,另一人拿长刀乱砍。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对方对打以后,看见郑某某拿一把菜刀冲进来。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对打起来,他跑到市场门口,看见郑某某到沿山市场拿一把菜刀回到现场与对方对打。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他手臂被砍后就到沿山市场二楼一厨房拿了把菜刀,冲到现场。上述证据证实赵某甲遭到胡某某徒手殴打时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赵某乙亦拔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乱砍。双方打斗过程中,赵某甲首先拔出匕首捅刺,而后被害一方的郑某某才拿了菜刀冲进现场对打。申诉人申诉称赵某甲是在遭到林某某、陈某某等七人的围殴,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防卫的申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正当防卫必备的条件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双方在打斗过程中主观上都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是互殴性质,不是单方遭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必须具备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实行的条件规定。再从被害方情况看,胡某某实施的只是一般性徒手打斗行为,并未对赵某甲的生命造成威胁;从被告方情况看,赵某甲、赵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西瓜刀伤人,其并非在放弃斗殴后仍遭受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被动还击,也不是在对方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而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赵某甲是在遭到被害方一般性拳打后伙同赵某乙使用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凶器,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且在被害一方的丁某甲跌倒现场的情况下,赵某甲仍持匕首朝其身上猛刺。足见赵某甲、赵某乙主观上是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被动防卫。综上,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不法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本案属互殴性质,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对两被告人以故意伤害定罪,定性准确。
  关于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问题。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再审庭审中供述,其在得知赵某乙被打的次日就买了一把单刃不锈钢弹簧刀放在身上。8日晚上八点多,他从所在的店老板处得知赵某乙来找过他,就到某美食店,与后到的赵某乙在店里等候对方索赔医药费。对方的林某某、陈某某来了以后,他就叫林某某赔医药费1500元。林某某拒绝并打电话叫来一帮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8日晚上七点多,他获知打他的人会到某美食店替吴某某领取工资,就到赵某甲所在的店里想告诉其兄,没找到,又回到宿舍拿了把西瓜刀藏在身上到某,和已先到店里的赵某甲等候对方,要他们赔医药费。林某某等二人来了以后,赵某甲要他们赔医药费1500元。根据卷宗材料赵某乙被林某某等人殴打后,当日就报案,公安机关亦制作了笔录。赵某乙被打客观上未造成伤情亦无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而赵某甲却向对方提出赔偿1500元的要求,虽然赵某甲、赵某乙对各自准备作案工具,且携带凶器到某美食店向对方索赔医药费,事先没有进行过商议,但其二人在行为上形成默契,主观上已经做好讨要医药费不成实施伤害的准备。赵某甲还供认对方叫来七、八个男青年冲进店里,老板娘说要报警,他们被老板娘赶到店门外。老板娘王晓明证言证实吴某某男朋友叫来一帮人,有几个走进店里,她说要报警。根据赵某甲的供述和王晓明的证言,当林某某叫来一帮人,王晓明说要报警的时候,赵某甲及至始至终和赵某甲同在现场的赵某乙已经意识到双方要打架,打架的对象就是林某某、陈某某及随后叫来的一帮人。根据赵某甲、赵某乙多次供述,对方叫了一帮人过来,其中有人先打赵某甲,赵某甲持匕首朝对方的人捅刺,赵某乙见状也拔出西瓜刀朝打赵某甲的人乱砍。上述证据证实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伤害犯罪过程中形成的,且两人主观上也明知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伤害行为而是共同实施犯罪,侵害的对象不是对方特定的某个人而是林某某、陈某某及随后叫来的一帮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积极实施各自的暴力,行为上相互配合,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伤害行为,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本案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负责任。
  福建高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他人互殴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赵某甲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赵某乙直接致两人轻微伤。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负直接责任;案件的起因是由赵某乙引起的,在双方互殴中赵某乙持刀积极参与,也应对该案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申诉人及赵某甲、赵某乙的辩护律师关于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陈某某死亡是赵某甲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乙和赵某甲的行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两原审上诉人的量刑可予以酌情从轻。原审根据赵某甲的罪行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判处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根据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直接造成两个轻微伤的后果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原审对赵某乙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双方在打斗过程中主观上都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双方的行为是互殴性质,不是单方遭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5条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2006年1月2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2006年9月19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2008年9月5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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