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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4-03-08 15:04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六枝特区××乡××村××组。201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22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22年10月28日以(2022)黔01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程某某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5月19日以(2023)黔刑终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利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2年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至贵州省贵阳市找工作未果,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之念,并购买一把折叠刀伺机作案。同月12日22时30分许,程某某以嫖娼为名进入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路口××足疗店,与被害人冯某甲(女,殁年51岁)发生性关系后,持折叠刀威胁冯某甲交出钱财。冯某甲反抗并呼救,程某某遂持折叠刀捅刺冯某甲颈部一刀,又用手猛掐冯某甲颈部,致其急性大失血合并血液填塞气管及机械性窒息死亡。程某某劫取冯某甲价值364元的华为手机和店内两包香烟后逃离,途中又窃取停放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下的一辆自行车用于逃逸。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的赃物手机、香烟及程某某逃跑途中盗窃的自行车等物证;证人谭某某、章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冯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甲体内检出程某某精斑,程某某所穿裤子、针织衫及根据其指认在其住宿的旅馆房间内提取的拖鞋、现场提取的程某某的运动鞋及作案所用折叠刀刀刃上检出冯某甲血迹,冯某甲外阴处卫生纸上检出程某某和冯某甲基因分型,折叠刀刀柄、现场垃圾桶内卫生纸、冯某甲指甲上检出冯某甲和程某某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足迹与程某某拖鞋鞋底花纹种类相同的足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程某某系临时起意、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程某某有预谋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刑终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加玺

审 判 员 孙明秋

审 判 员 郭艳地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明

书 记 员 宋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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