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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犯罪后自杀又主动报案的性质认定

2024-03-04 17:15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2-1-177-006

吴某伟故意杀人

——犯罪后自杀又主动报案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自杀

  • 报案

  • 自动投案

  • 自首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被告人吴某伟与被害人吴某甲(女,殁年22岁)打工时相识并恋爱。 2009年6月,吴某伟数次到吴某甲家提亲,均因吴某甲父母要求吴某伟当上门女婿未成。吴某伟遂起杀人之念。同月22日13时许,吴某伟将一把黑色塑料柄单刃水果刀装入摩托车工具箱中,并购买了农药甲胺磷后,前往吴某甲家对面河堤上守候。当日14时30分许,吴某甲驾驶电动车带着其姐吴某乙(被害人,殁年26岁,已怀孕7个月)往通城县城方向行驶,吴某伟即驾驶摩托车超车拦在前面,导致吴某甲、吴某乙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吴某甲爬起来后用手机给其父打电话。吴某伟从其摩托车工具箱中拿出水果刀,朝吴某甲前胸部连刺7刀。吴某乙见状大喊“救命”,吴某伟又持刀朝吴某乙胸部、背部连刺9刀,致吴某甲、吴某乙当场死亡。后吴某伟骑摩托车逃至通城县某镇某村河堤上,服下甲胺磷农药后,用手机拨打“110”报案。公安干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吴某伟送往医院抢救。吴某伟脱险后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鄂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吴某伟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伟为报复而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伟行凶后喝农药自杀,后又打电话给“110”报警,明确说明自己杀人了,要投案,并报告了自己所在位置,公安人员赶到时其已昏迷,经抢救苏醒后一直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吴某伟杀死两人,其中一人还有孕在身,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虽有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归案前有自杀行为,只要其翻然悔悟,自杀后又投案,或者报案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还同时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2.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案,但此后又有自杀或脱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67条第1款
  

  一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1月29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2010年11月16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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