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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对有必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依法鉴定

2024-03-03 17:02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2-1-177-003

吴某固故意杀人

——对有必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依法鉴定

关键词

  • 刑事

  • 刑事诉讼

  • 故意杀人罪

  • 法医精神病鉴定

  • 刑事责任能力

  • 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固与被害人张某花(殁年56岁)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吴某祥(殁年30岁)系吴某固与张某花的婚生儿子。2019年1月30日下午,张某花及吴某祥从外地打工回到县城家中后,吴某固因嫌张某花一直埋怨唠叨、吴某祥对其态度冷淡,又怀疑张某花出轨、吴某祥不是其亲生,遂产生杀人之念。当日22时许,吴某固趁张某花和孙女吴某某在家中东卧室熟睡之机,持一把弯形刀斧朝张某花头部猛砍数刀,致张某花当场死亡。随后,吴某固又持木棍朝在北卧室熟睡的吴某祥头部猛击数下,致吴某祥当场死亡。吴某固将熟睡的吴某某叫醒抱至大门外,又返回院内把家中储存的汽油、柴油倾倒至客厅、卧室内,将客厅引燃后锁上大门离开。吴某固连夜赶到某县,将吴某某送到其外祖父家。次日8时许,吴某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以(2019)豫16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豫刑核22072990号刑事裁定,不同意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吴某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某固在作案时患偏执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以(2021)豫16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无人对被告人吴某固的精神状态提出异议,亦未进行相应鉴定。河南高院复核认为,吴某固在与妻子、儿子日常无明显冲突的情况下连杀两名亲人,作案手段残忍,供述的作案动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均为其无端猜测怀疑;吴某固亲属亦反映其日常生活中存在行为异常的情况,故吴某固的刑事责任能力可能存在问题,有必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决定发回重审。中院重新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吴某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某固在作案时患偏执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固因家庭矛盾持刀斧、木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吴某固在作案时患偏执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作案动机异常、回答问题或精神状态存疑的,要重视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对起诉时未作法医精神病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鉴定必要的,即便被告人及其亲属未提出法医精神病鉴定申请,也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鉴定,以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保障被告人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232条

  一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22日)
  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刑核22072990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1日)
  重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24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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